(2005)丰民初字第11029号

裁判日期: 2005-08-18

公开日期: 2019-05-06

案件名称

刘洪坡与乔红人身自由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洪坡;乔红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丰民初字第11029号 原告刘洪坡,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东城区苏州胡同**。 被告乔红,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东森菜市场 委托代理人魏宏光,男,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东森菜市场 委托代理人冯福增,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洪坡与被告乔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坡、被告乔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宏光、冯福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坡诉称,2005年3月2日上午,我在丰台区东森菜市场内因菜价问题被乔红打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69.38元、精神损失1000元、误工费1500元、汽车损失费1000元、蔬菜损失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 被告乔红辩称,原告在买菜时搞恶性竞争,与我发生纠纷。原告先骂人先动手,我是在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采取防卫措施。对方两个人我是一个人,只有挨打的份,我自觉承担了自己的经济损失。与原告发生纠纷,我有过错,我同意承担适当的责任,原告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日18时许,乔红在丰台区东铁营东森市场19号摊位前因卖菜价格问题与18号摊位刘洪坡、王秀民发生口角后,乔红将刘洪坡左耳及面部抓伤,并用秤盘将王秀民右眼打伤(王秀民另案解决)。此事造成刘洪坡左耳廓皮裂伤、左耳及颜面部多处抓伤,刘洪坡所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检验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刘洪坡为此先后到丰台区铁营医院和协和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443.38元。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单据、处方、医疗手册、双方当事人陈述、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乔红在与刘洪坡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协商等方法解决,以维护相互间的团结。但乔红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实施了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导致刘洪坡受伤。故乔红应对刘洪坡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洪坡要求赔偿医药费1469.38元,证据不足,本院确认刘洪坡合理的医疗费为1443.38元。刘洪坡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虽颜面部受伤,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其后果并不严重,故本院对刘洪坡要求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洪坡要求赔偿误工费15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认定其合理的休假时间为半个月,合理的误工损失为1236.4元。刘洪坡要求赔偿汽车损失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洪坡要求赔偿蔬菜损失费1200元,无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刘洪坡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未能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乔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洪坡医药费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三角八分。 二、乔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刘洪坡误工费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四角。 三、驳回刘洪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乔红负担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由刘洪坡负担1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77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田智华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武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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