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毛乃仕、王秀芳等与侯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即墨市人民法院
即墨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毛乃仕,王秀芳,毛丽红,毛丽娟,梅煜晗,侯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毛乃仕。原告王秀芳。系毛乃仕之妻。原告毛丽红。系毛乃仕之次女。原告毛丽娟。系毛乃仕之长女。原告梅煜晗。系毛丽娟之女。法定代理人毛丽娟,女,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梅煜晗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承龙,即墨成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立国,年龄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万磊超,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乃仕、王秀芳、毛丽红、毛丽娟、梅煜晗与被告侯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承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8日10时许,朱红志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南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营王路路口时,与原告毛乃仕驾驶鲁B×××××号轿车沿营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两车又分别与桥和监控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红志、姜卫杰、毛乃仕、王秀芳、毛丽红、毛丽娟和梅煜晗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侯立国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朱红志驾驶被告侯立国所有的鲁B×××××号小客车载乘员姜卫杰,沿即墨市南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营王路路口时,与原告毛乃仕驾驶鲁B×××××号轿车载乘员王秀芳、毛丽红、毛丽娟和梅煜晗沿营王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后两车分别与桥和监控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朱红志、姜卫杰、毛乃仕、王秀芳、毛丽红、毛丽娟和梅煜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红志负事故主要责任,毛乃仕负事故次要责任,姜卫杰、王秀芳、毛丽红、毛丽娟、梅煜晗无责任。鲁B×××××号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为侯立国,朱红志系被告侯立国雇佣的司机。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毛乃仕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70.9元;2、误工费4646.25元(132.75元/天×35天);3、交通费100元;4、车损24387元;计30204.15元。王秀芳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37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3、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4、误工费19912.5元(132.75元/天×150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5763.84元(其父24016元/年×5年×10%÷5人=2881.92元、其母24016元/年×5年×12%÷5人=2881.92元);计141200.18元。毛丽红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789.5元;2、误工费3053.25元(132.75元/天×23天);3、交通费100元;计4942.75元。毛丽娟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01.62元;2、交通费50元;计451.62元。梅煜晗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823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3、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4、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5、交通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600元;计120967.7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毛乃仕都被送往青医附院门诊治疗,软组织挫伤及腰部肌肉挫伤,花去医疗费434.3元(提交的单据有636.6元不属于该次事故中所花费用),其中有自费药61.13元。病历显示建议休息2周。王秀芳先在青医附院门诊治疗后到即墨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胸多发肋骨骨折;2、多发腰椎横突骨折;3、多发软组织伤;4、精神损伤。住院19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0373.24元,其中有自费药1044.29元。原告王秀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毛乃仕弟弟毛乃波和妻子林志艳护理,系农村居民。毛丽红先后在青医附院门诊治疗及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去医疗费1721.8元(提交的单据有67.7元不属于该次事故中所花费用),其中有自费药142.48元。病历记载先后5次到门诊治疗,头外伤反应、右小腿软组织伤。毛丽娟在青医附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97元(提交的单据有204.62元不属于该次事故中所花费用),其中有自费药30.48元。毛丽娟结婚后一直在部队驻地从事个体经营。梅煜晗先在青医附院住院治疗后到即墨市中医医院门诊救治,诊断为: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住院5天,共计花去医疗费28232.27元,其中自费药17734.2元,由被告侯立国承担的自费药部分五原告自愿放弃。出院医嘱:出院后1月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身体不适随诊;4日后来院拆线。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毛丽娟护理,系个体工商户。我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王秀芳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鉴定。2014年12月23日��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2、腰部损伤为伤残十级;3、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4、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50天。我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梅煜晗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2014年12月31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颅骨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护理期限为90天。计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王秀芳有其父亲王成宽,1933年1月23日出生,母亲吴秀珍1932年8月5日出生,王成宽和吴秀珍共育有五个子女。五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1250元。原告毛乃仕的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24387元。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原告提交交���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朱红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毛乃仕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芳、毛丽红、毛丽娟、梅煜晗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责任的划分,以原告毛乃仕承担30%、被告侯立国雇佣的司机朱红志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毛乃仕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本院酌情支持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原告王秀芳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定135天为宜;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毛丽红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长,本院酌情支持7��;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梅煜晗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计125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分别为434.3元、10373.24元、1721.8元、197元、28232.27元,计40958.61元,其中自费药为19012.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380元、100元,计480元;1至2项计41438.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0000元(自费药先行赔付),剩余款项22426.03元(41438.61元-19012.5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5698.22元(22426.03元×70%);3、误工费分别为820.61元(117.23元/天×7天)、15826.05元(117.23元/天×135天)、820.61元��117.23元/天×7天),计17467.27元;4、护理费分别为7033.8元(117.23元/天×60天)、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计18981.3元;5、伤残赔偿金分别为91905.6元(38294元/年×20年×12%)、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计168493.6元;6、精神抚慰金分别为1000元、1000元,计2000元;7、交通费9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763.84元(其父24016元/年×5年×10%÷5人=2881.92元、其母24016元/年×5年×12%÷5人=2881.92元);3至8项计21360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余款103606.0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72524.21元(103606.01元×70%);9、车损243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241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6930.9元(24187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227423.33元(10000元+15698.22元+110000元+72524.21元+2000元+1693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采纳。被告侯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227423.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款项汇至毛乃仕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南村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3中)。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市分公司负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将该款项汇至毛乃仕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度南村分理处开户卡号为62×××13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承喜审 判 员 房祥安人民陪审员 于维维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