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05
原告西航公司与被告天顺大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吴旭军,施江涛,王喜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2613号原告吴旭军,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中发电气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职员,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韩毅,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北出租车公司司机,住西安市。被告施江涛,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至诚车队司机(陕ATXX**号出租车车主),��西安市未央区。被告王喜刚,男,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ATXX**号出租车司机,住西安市未央区。原告吴旭军与被告施江涛、王喜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旭军委托代理人张晓梅、韩毅,被告施江涛、被告王喜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军诉称,2004年7月9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陕AUXX**号出租车,沿长乐坡由西向东至加气站排队加气,原告停车在后备箱取东西时,被告王喜刚驾驶陕ATXX**号出租车同方向行驶,至车前部碰到原告所驾车尾,将原告有碰伤,造成事故,被告负全责,后其于2004年7月9日至10月9日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及医疗费用6567.5元,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康���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家属工资2400元。被告施江涛辩称,原告方对误工费的计算过高,并只愿意承担10天的护理费用。交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精神损失费、家属工资不予认可。被告王喜刚辩称,同意被告施江涛的辩称意见,原告长期住院故意造成费用扩大,只愿赔偿其合理的部分,对营养费用也提出了异议,应由原告负担不合理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下午16时10分许,原告吴旭军驾驶陕AUXX**号出租车在沿长乐坡由西向东行至加气站排队加气时,被告王喜刚驾驶陕ATXX**号出租车同方向行驶,将下车取东西的原告碰伤,造成右腓骨上1/3骨折,原告于2004年7月9日住院治疗,2004年10月9日出院,共住院92天。出院时情况:一般情况好,骨科情况稳定,末稍血运好,继续功能锻练,被告共支付住院��疗费用6567.5元。2004年11月1日,原告复诊交检查费71元,医嘱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王喜刚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施江涛、王喜刚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原告是否存在扩大伤情的情况进行鉴定。2005年3月2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西医鉴字第66号医学鉴定书,得出用药基本合理,无扩大伤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结论。另查明,原告吴旭军月工资1200元,原告之妻张晓梅月工资800元,被告王喜刚另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整。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记录、住院每日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法医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喜刚驾驶车辆将原告致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应当扣除交通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后予以酌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18元赔付。护理费亦应按实际陪护期间支付,原告吴旭军误工费因住院3个月期满后需复查及功能恢复锻练,至2004年11月15日,故误工费只能按此期间赔付。被告施江涛作为陕ATXX**号出租车的车主,应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按其与被告王喜刚的约定向其追偿,二被告已交付的7567.5元应从前款中扣除。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费、后期治疗费、家属工资、精神损失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施江涛赔偿原告吴旭军住院医疗费6567.5元、后期检查费71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5040元、营养费165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16034.5元(被告已支付费用7567.5元,支付时从前款中冲抵);被告施江涛就上述款项可向被告王喜刚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诉讼费89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承担7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姚 洁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