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劳国平与冯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劳国平,冯国庆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605号原告劳国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陆素梅,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国庆。原告劳国平因与被告冯国庆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国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国平诉称:2005年3月19日,被告冯国庆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向劳国平借人民币20,000元整,于2005年4月20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冯国庆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恪守信用,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借故拖延不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国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劳国平借款20,000元,逾期不逾行,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