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廷与被告彭志飞、鹏飞公司、许冰芬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廷,彭志飞,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冰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542号原告李国廷,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金博,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振峰,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飞,男,196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住所地陕西咸阳秦都区苏家寨调味品门面房。法定代表人孟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巍宇,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冰芬,女,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渭阳镇双泉村村民。原告李国廷与被告彭志飞、鹏飞公司、许冰芬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廷的委托代理人金博、朱振峰,被告鹏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巍宇,被告许冰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志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廷诉称,2004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彭志飞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由彭志飞驾驶陕DXXX**东风货车将西瓜由海南佛罗发往西安,运费10400元,其中其预付5400元,货到地点付清所欠运费5000元。随后彭志飞装货发车,途径襄樊,其卸掉西瓜7200公斤,彭志飞索要运费2000元。12月20日在行至西安灞桥时,彭志飞又索要剩余的运费未果,将车开往咸阳,其无奈支付了剩余运费,但彭志飞仍驾车开往咸阳并变卖了西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彭志飞及车属单位鹏飞公司、购车人许冰芬共同返还原告运费104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2230元。被告彭志飞未答辩。被告鹏飞公司辩称,陕DXXX**号车辆系许冰芬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借款期限为2004年7月6日至2007年7月6日,彭志飞是许冰芬雇佣的司机,其公司仅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其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许冰芬辩称,陕DXXX**车是彭志飞以其名义购买的,彭志飞为真正的购车人,并非其雇佣的司机,应由彭志飞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5日,原告李国廷(甲方,货主)与被告彭志飞(乙方,车主)签订货运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将甲方所有的西瓜重28.7吨,由海南佛罗运送至西安,收货人为郑海立,全程总运费10400元,甲方预付乙方5400元,货到地点付清所欠运费5000元。同日彭志飞装货后驾车出发。2004年12月20日,该车途径襄樊,卸掉西瓜7220斤后继续上路,彭志飞向随车人李西运索要运费2000元。2004年12月20日,彭志飞索要剩余运费遭至拒绝后,驾车开往咸阳。在李西运支付剩余运费后继续开至咸阳并擅自处理了西瓜,原告遂诉至我院。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运输合同、陕DXXX**机动车信息表、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表、渭城公安分局报案登记表、佛罗电子过磅单、襄樊过磅单、胡家庙果品批发市场西瓜价格证明、裴氏纸箱证明及李西远证词各一份,用以证明货运合同成立,其主张损失的依据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鹏飞公司出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及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公司为保留陕DXXX**车辆的出卖方,许冰芬为该车买受人。许冰芬、彭志飞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依法一经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承担因履约不当或不能履约引起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国廷、彭志飞作为承运人与托运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运输合同,内容表示真实,意思与法不悖,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廷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彭志飞未按双方约定的路线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且将货物擅自处理,主观上具有故意,该行为构成违约,彭志飞依法应当对原告李国廷造成的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按照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计算方法可知,该损失包含其为实现合同目的支付的运费、包装费等费用在内,故其再另行主张其他费用,显属重复,本院不予支持。在运输过程中因货运行为引起权利义务的当事人仅为托运人与承运人,而鹏飞公司、许冰芬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彭志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廷赔偿货物损失60218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驳回原告李国廷其余之诉。3、驳回原告李国廷要求被告咸阳鹏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许冰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3元由被告彭志飞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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