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卫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周宏量、安徽省桐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卫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周宏量,安徽省桐城市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卫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应道观巷**号*楼。法定代表人:祝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勤保,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桐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和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温州市卫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卫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宏量、安徽省桐城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5)越民二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红炜、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勤保、被上诉人周宏量的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桐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宏量于2002年1月1日受聘到原告卫康公司担任业务员后,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桐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原告于2003年2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卖给被告桐城公司人丙、人白共计货款53500元,被告桐城公司于2003年3月12日至同年12月15日分六次共支付原告货款126000元。此后,原告认为被告周宏量于2004年到被告桐城公司结算货款52400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周宏量赔偿原告货款52400元及利息5215.90元,被告桐城公司对被告周宏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桐城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应属有效。被告周宏量在原告处担任业务员期间从2003年2月15日至2003年12月1日发给被告桐城公司人丙、人白货款计53500元是构成本案争议的基础原因,被告桐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03年3月12日至2003年12月15日共支付原告货款126000元,而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桐城公司支付的该货款系支付其他货款而非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故应认定被告桐城公司已向原告付清了货款。被告周宏量向被告桐城公司所出具的收条金额与人丙、人白货款53500元存在差异,并不能证明被告周宏量侵占了本案所涉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周宏量和桐城公司共同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卫XX物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8元,实际支出费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938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卫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是两被上诉人侵权造成上诉人损失,原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定性不当;(2)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周宏量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收条的52400元与人丙、人白款53500不是同一笔货款属对证据认定错误,并导致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桐城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中明确53500元货款由被上诉人周宏量结算,被上诉人桐城公司提供的电汇单也看不出已经付清了该款项,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桐城公司已经付清人丙、人白货款53500元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在2004年4月14日明确表示53500元货款由被上诉人周宏量结算,却在2004年6月22日还支付被上诉人周宏量货款52400元,说明两被上诉人串通。请求:1、撤销(2005)越民二初字第757号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周宏量赔偿货款52400元及利息5215.9元合计57615.9元;判令被上诉人桐城公司对被上诉人周宏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宏量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的讼争标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桐城公司在2003年的货款,被上诉人桐城公司已经全部结清,且从2004年起被上诉人桐城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过货物买卖业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周宏量侵权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称两被上诉人串通导致上诉人的货款不能收回与客观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正确,确定案由得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桐城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卫康公司在一审的诉称,本案是卫康公司主张周宏量、桐城公司串通造成其人丙、人白货款损失的侵权之诉。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损害事实,行为人过错,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卫康公司并不存在人丙、人白货款损失的事实,也就不存在损害事实,因为卫康公司自2003年2月15日至2003年12月1日共发给桐城公司人丙、人白的货款为53500元,而桐城公司从2003年3月12日至2003年12月15日共支付卫康公司货款126000元,在卫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业务的情况下,桐城公司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支付人丙、人白的货款,桐城公司已经付清了人丙、人白货款53500元;虽然桐城公司在2004年4月14日的对帐单中表明53500元人丙、人白货款由周宏量结算,但并未表明该53500元系直接支付给周宏量,桐城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支付给周宏量的款项52400元在金额上与人丙、人白货款也不一致,桐城公司和周宏量也均表示该款项系其他业务,并且桐城公司已于2003年12月15日付清人丙、人白货款53500元。又卫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周宏量离开公司的情况告知桐城公司,故卫康公司认为2004年6月22日桐城公司在明知周宏量已离开公司的情况下仍支付周宏量人丙、人白货款524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周宏量、桐城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行为,卫康公司主张周宏量、桐城公司共同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虽将本案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当,但以卫康公司主张周宏量、桐城公司共同侵权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卫康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上诉人卫康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谢红炜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寿 贇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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