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0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嘉善聚英工业纸品有限公司与嘉善天宏木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嘉善聚英工业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英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香山路。法定代表人:白淑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黎明村。负责人:陶小明,厂长。原告聚英公司诉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白淑梅、委托代理人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英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发生业务关系,至2005年6月,原告共为被告供货179375元,被告付款137606元,尚欠4176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意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4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义务的事实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未作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系口头合同,送货单是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当事人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依法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本案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提出支付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天宏木业厂应付原告聚英公司货款417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682元,诉讼保全费438元,合计诉讼费2120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丽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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