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赵水根与劳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赵水根,劳小勇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371号原告赵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劳小勇。原告赵水根为与被告劳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水根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小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水根诉称,2005年2月21日被告因生活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同时约定同年4至5月份归还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05年5月21日因被告无钱归还而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再次约定在4至5月份还2至3万元。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万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曾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当年4至5月份还3万元,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要求,被告于同年5月21日再次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并再次承诺于当年4至5月还2至3万元的事实。被告劳小勇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2月21日,被告劳小勇因需向原告赵水根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赵水根借人民币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四至五月份还叁万整借款人劳小勇2005年2月21日”,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同年5月21日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再次承诺在当年4至5月还2至3万元。因被告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信守承诺而归还部分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借贷双方对于其余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小勇应归还给原告赵水根借款1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