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袁昕怡与袁春凤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97号原告袁昕怡。法定代理人陈菊仙。委托代理人沈蓉(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春凤。原告诉称:原告系本案法定代理人陈菊仙和被告的婚生女,2001年6月18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学杂费及医疗费各半承担,直至原告十八周岁为止。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抚养教育费,几年中仅支付了3100元抚养费。为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和学习不受影响,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1年7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抚养费1160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3100元)、学费4192元的50%即2096元,合计:13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母亲是在2001年6月18日离婚的,但仍共同生活到2004年年底,如果要算抚养费,只能从2004年年底开始算,这几年我也陆续给过原告的抚养费,学杂费中的午餐费应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在2001年6月18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学杂费及医疗费由父母各半承担。离婚后,原告与父母仍共同生活至2002年5月。之后,原告随母亲回外婆家居住。自原告父母离婚后,父亲在这几年中陆续给付原告护养费3100元。因此,本案原告抚养费应从2002年5月起至2005年7月,每月300元计算即为11700元,扣除已付3100元,实际应支付8600元。从2002年9月起,原告母亲为原告交付了学杂费2530元,其父应承担50%即12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离婚协议、学杂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抚养义务,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离婚协议给付抚养费和学杂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学杂费应扣除午餐费,本院认为被告应给付的生活费中包括午餐费,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与原告共同生活至2004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春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昕怡生活费9200元,学杂费1265元,合计为9865元。本案受理费558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