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郝某甲、郝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郝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及辩护人王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郝某甲提议并伙同被告人郝某乙携带钥匙等作案工具,至绍兴县杨汛桥镇江桥洪峰大酒店商住楼楼梯口,由郝某乙望风,郝某甲套锁窃得洪某停放的春兰牌CL125—2型摩托车1辆。同月4日凌晨,郝某甲、郝某乙在驾驶赃车前往销赃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摩托车已发还了洪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郝某甲和郝某乙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所窃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郝某甲提出犯意,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郝某乙帮助望风,起辅助作用,属从犯。鉴于被告人郝某甲、郝某乙所窃赃物已追缴,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武以被告人郝某乙属从犯等为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依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五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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