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碑民三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576号原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三桥镇西兰路北边141号。法定代表人王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恩善,男。委托代理人惠建民,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乔安庆,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委托代理人吕韶卫,男。原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恩善、惠建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韶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陕A×××××号运输车辆经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在被告处统一办理了危险品运输强制保险,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取得发给的保险卡一张,在保险期内的2003年4月20日,其在为西安平逸工贸有限公司运输甲苯卸货过程中发生火灾,造成16.5吨甲苯、三个储存罐报废,收货单位一名职工死亡,后经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由其向收货单位赔偿损失。在事故发生后其及时通知被告勘查现场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55222.20元、第三者损失65455.87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交纳保险费,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凭证,双方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所称的火灾事故是因原告违反危险品运输操作的有关规定,未按有关规定配备押运员,违规操作引起的。其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凭证背面所附的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不按国家有关危险品装运规定所造成的损失”为责任免除,其依据以上理由拒绝向原告赔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危险品运输单位,于2002年5月28日对其所有的陕A×××××运输车辆经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统一在被告处办理了危险品运输保险,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费收据一张和保险卡一张,保险卡载明保险车辆为陕A×××××货物保险责任险赔偿限额1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5月28日至2003年5月27日。2003年4月20日,原告司机石小毛驾驶该车给西安平逸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逸公司)运输甲苯,平逸公司在卸货时怀疑货物污染,司机石小毛即让平逸公司员工XX安从运载车上接流出的甲苯,因XX安使用铁桶在运载车上接流出的甲苯时产生静电引起火灾,造成16.5吨的甲苯损失,三个储存罐报废,平逸公司员工XX安死亡。2003年5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消防科出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表,该核定表载明甲苯16500公斤价值55222.20元,三个储存罐价值5250元;XX安甲苯火焰烧伤病情危重抢救无效死亡,住院医疗费为37430.90元。平逸公司因以上事故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车主宋长胜赔偿损失,由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24日判决由宋长胜赔偿平逸公司甲苯损失55222.20元,储存罐损失5250元;XX安医疗费452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13320元,共计60205.87元,本案原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以事故的发生是工作人员在卸货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的为由予以拒赔。原告诉讼请求依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4)莲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向平逸公司提出赔偿货物损失60472.20元,承担第三者损失60205.87元。诉状中误写为保险货物损失55222.20元,第三者损失65455.87元,总额未变。另查明,宋长胜为陕A×××××车辆的所有权人,挂靠在原告车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经当庭质证的原告提供的陕A×××××号车辆行驶证、危险品运输证、保险费收据、保险卡、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司机石小毛危险品运输证、平逸公司收到宋长胜支付款项的收款条,被告提供的危险品道路运输保险凭证1份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纳保险费,开具保险费收据,交付保险卡的行为形成了保险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无异议,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定在原告出现保险事故时,依约定履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在其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为平逸公司运输装卸甲苯时,因第三者XX安使用铁桶提取甲苯产生静电引起火灾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失,但该事故的发生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所为。因此该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应依照约定支付赔偿金。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仅为货物损失55222.20元,储存罐损失5250元,XX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共计60205.87元,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仅限于上述实际损失。被告辩称此次事故系驾车司机违反安全操作规定让XX安用铁桶接流速较快的甲苯引起火灾,依照其保险单背面文字记载的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否认保险卡上载有免责条款,被告也不能证明其在保险卡上载有免责条款,同时也不能证明其将免责条款告知原告,且保险事故的发生既不是原告方的故意行为造成,也非原告过失行为造成,而是原告意志以外的原因引起的,故被告提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秦宝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约定的保险合同有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20678.07元(其中货物损失60472.20元:包括甲苯损失55222.20元,三个储存罐损失5250元;第三者损失60205.87元:包括第三者医疗费4520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丧葬费1500元,死亡补偿费1332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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