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旭晨。委托代理人黄瑞东。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易。委托代理人马卫平、何飞华。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追索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1日受理,同年7月26日由审判员方亚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东,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平、何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原告下属的沥青路面分公司与被告下属衢江路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上城区衢江路工程的沥青施工合同一份。事后原告分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2003年6月17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65124元,并承诺在2003年7月30日支付80000元,2003年8月30日支付85124元。但至今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欠款。故只能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65124元并承担违约金2915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财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3、询证单一份,证明被告认可的工程余款。4、催讨函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5、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借故拖延付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而且工程存在着质量问题。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被告竣工资料,但被告至今未提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材料:1、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指挥部衢江路修复证明,证明因工程质量问题业主方对衢江路进行修复的事实。2、回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回函要求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再结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证据效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不属于结算单,被告亦未确认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该询证单系由原告发给被告的,被告已确认为工程款余额,故应确认其证明力。3、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对衢江路修复,而且被告提交证据不能表明全部是沥青部分修复。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1月原告下属沥青路面分公司与被告下属市政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衢江路工程。施工范围为12厘米沥青路面(9厘米中粒式+3厘米细粒式),按实结算。工程于2003年1月13日开工,2003年1月20日竣工,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则工期顺延。合同对工程价款约定为“12厘米沥青路面单价为72元/平方米(一次性包死),乙方(本案指原告)包工包料。乙方进场施工时,甲方(本案指被告)支付乙方备料款10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10%待甲方竣工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同年1月14日被告即支付原告人民币10万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2003年6月17日被告下属市政公司确认截止2003年6月17日尚欠原告衢江路工程余款165124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工程余款,原告于2004年10月向被告发出催讨函,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同年11月15日被告回函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施工技术资料,致使工程未能组织验收,要求原告提交工程施工技术资料后双方协商处理。后双方一直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05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各自下属单位签订的工程合同均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经被告结算工程总价款应为265124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进场施工时支付备料款10万元,工程竣工后支付90%工程款,余款10%待竣工验收后付清。现被告已支付10万元,余款未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交付被告竣工资料,该工程已验收通过,故被告抗辩称原告未依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工程未组织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支持。现其仅能主张被告支付90%的工程款。余款应于工程验收后主张。被告抗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就原告催款函的复函中并未提及该工程质量问题,其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足以能证明系原告原因导致工程修复。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8611.6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省东阳市建筑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原告负担1113元,被告负担4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亚新二00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雅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