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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自报姓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金法,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赵金法,翻译人员顾滢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市场北二区1-361号门市部内窃得提包1只,刚出门市部即被失主发现并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2,035元和手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3,157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未遂,且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赵金法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无钱生活及不懂法是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2、孙某的盗窃犯罪属未遂,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3、孙某交代态度较好;4、孙某系××人,又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市场北二区1-361号门市部内,乘人不注意之机,将写字台上的1只女式提包藏入衣服中并准备逃离现场。当被告人孙某携所窃提包走出门市部时,被站在门口的失主胡胜芹发现,所窃提包即被夺回。被告人孙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经清点,被告人孙某所窃的提包内有现金2,035元及西门子SL55型手机1只。经鉴定,提包及手机价值合计1,122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胡胜芹陈述证实发现失窃、夺回提包及抓获被告人孙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并有林萍证言印证;绍兴县公安局柯桥轻纺市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孙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清点记录证实涉案提包内财物的品种、数量;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财物已全部追回;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经孙某辨认无疑;绍县价鉴字[2005]1-0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被告人孙某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对其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窃得财物后即被失主发现并抓获,犯罪未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赵金法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二○○五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