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刘进与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刘进,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三初字第556号原告刘进,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敏,男。被告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和平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英麟,男。原告刘进与被告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石英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其从西安晚报中得知被告面向社会发行股票后,便从华鑫证券公司以7545元购买了被告发行的股票6000股。后得知被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公开向社会募集资金,故要求被告返还股票本金754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其公司属改制试点企业,在设立时,虽出现违法行为,但其已做过检查,并按有关意见向不愿持股的股东清退了股金,原告在未退股的情况下,又根据有关规定将股票交由西安证券公司托管,并两次分得红利。故其发行股票合法,不同意原告之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0日原告看到被告在西安晚报上刊登的股票发行说明后,遂在西安证券公司购买了被告发行的股票6000股计75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不能确定原告购买股票的具体日期,但均认可原告是在被告公告的期限(1998年5月25日-6月10日)内购买的。同年9月24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所持股票交由西安中信股权托管有限公司进行了托管,交纳托管费30元、开户费15元。分得红利870元。另查明,1998年5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在给市体改委的批文中以市政发(1998)55号文件,原则同意由西安金泉钱币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友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丰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泰伦工贸公司和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等五个法人和部分社会自然人共同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5月20日,被告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广告面向社会以1:1.25发行股票公开募集资金。原告看到此广告后,在销售网点以7500元现金购买了6000股股票。同年6月12日,西安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联合以市证办发(1998)41号文件紧急通知西安各证券经营机构、市级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市农金体改办要求立即停止为企业代售股票、认购证及代收股款。对西安金泉钱币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名变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和银行营业机构以代收款为名,发售所谓的“内部职工股”、“自然人股”和“普通股”的认购证和代收股款系违法违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纠正;对参与此项活动的机构,立即终止发售“认购证”、“代收股款”的行为,并张贴公告清理有关手续。同年7月20日,西安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市政办发(1998)51号通知称,西安地区有少数企业在进行改制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通过银行和证券经营机构代收款,发行所谓的“认购证”、“股权证”,这是属于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名变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违法违规行为,严禁以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名变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被告在接到通知后,未刊登公告通知持股人清退已发行股票。另查明,在被告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档案中,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登记表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及股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股权证、中信托管结算单、中信咨询结算单、1998年5月20日的西安晚报、被告工商档案;被告提供的经营许可证,经营钱币许可证,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1998)55号文件,西安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市证办发(1998)51号文件,西安市证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市分行市证办发(1998)41号紧急通知,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政办函(1998)23号,西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市体改发(1997)76号、市体改发(1998)005号、市体改发(1998)020号,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为名变相向社会发行股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其在西安晚报上刊登发行股票的广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依该广告购买股票与被告形成股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买卖股票的合同无效。在有关部门向被告下发整改文件后,被告未刊登公告告知已购买股票的社会公众清退所购股票,致使原告至今尚未清退所持股票,其责任在于被告。原告在购买被告股票时以7500元购买了6000股,股票本金应是7500元。原告要求返还本金7545元与事实不符,应按7500元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原告购买股票的具体日期,应推定被告在西安晚报上刊登购买股票的最后一日为原告购买股票的时间。按照合同无效应予双返的原则,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红利876元,应返还被告。被告辩称其违法行为已进行了纠正,对部分股东的股本已经返还,原告当时不愿退股,现原告股票已由托管中心托管不能退股一节,因被告发行股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管理机关发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发行股票后,责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但其一直未刊登公告告知持股人,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持有被告的股票。被告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中没有原告,原告不是被告合法的股东。现原告所持股票托管在西安中信股权托管有限公司的事实,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因合同无效,应予双返的结果,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买卖股票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7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1998年6月10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876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6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刚审 判 员 刘淑芳代理审判员 姚立军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