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立平,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月至3月间单独或伙同他人分别在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乐安里、小寺弄等地窃得摩托车3辆并予销赃得款挥霍;又在2004年11月27日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窝藏、转移。被告人王某上述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窝藏、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当庭以各失主报失材料、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辩解认为2005年1月6日在嘉善县永安里7幢西梯口的摩托车系姚赟告知系偷来后停至该处,再由其帮助开走。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一般,盗窃数额刚达巨大标准,窝藏、转移赃物数额刚达追刑标准,所得赃款较小,现已退清赃款,且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05年1月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姚赟(1989年7月28日生)至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7幢西梯口,窃得洪根弟停放在该处的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牌号为浙F×××××),价值人民币5280元。后销赃得款250元。200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乐安里11幢4梯口,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窃得朱殷明停放在该处的黑色慈吉C×××××-2型摩托车1辆(牌号为浙F×××××),价值人民币2800元。后销赃得款150元。2005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小寺弄9幢中梯301车库门口处,采用钥匙捅锁的手段,窃得费剑虹停放在该处的灰色欧豹OB125T-2摩托车1辆(牌号为浙F×××××),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销赃得款160元。关于被告人王某当庭关于2005年1月6日在嘉善县永安里7幢西梯口的摩托车系姚赟告知系偷来后停至该处,再由其帮助开走的辩解,本院审理后认为,关于本节事实,失主报失时称在嘉善县魏塘镇永安里7幢西梯口失窃,同样被告人王某供述姚赟打其电话并和姚赶至该处,由姚赟打开电动锁,其发动摩托车开走,上述经过姚赟也有相应供述。综上分析,该辆摩托车是在被告人王某所实施的行为下,脱离了失主的视线,使得失主对其失去了控制,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其当庭辩解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二、窝藏、转移赃物罪2004年11月27日,杰明爱利(已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人民桥旅馆门口处,窃得顾高睛停放在该处的黑色OB125-4型骑式摩托车1辆(牌号为浙F×××××),价值人民币4875元,因不会开而将车停在魏塘镇华亭桥下。第二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明知该车杰明爱利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将车开到魏塘镇三家村,停在自己的摩托车修理店里。后二人将该车拆开,销赃得款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洪根弟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车辆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价值达11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又明知他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帮助窝藏、转移,价值达4875元,其行为又构成窝藏、转移赃物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归案以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其家属的帮助积极进行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销赃一罪,确属刚过追刑标准,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从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赃款,其中5280元发还失主洪根弟,2800元发还失主朱殷明,3600元发还失主费剑虹。非法所得8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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