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张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又名张兴文,农民。1996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2日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4天。200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张伟至嘉善县洪溪镇洪兴路128号店面,扳后窗直楞入内,窃得绿道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50元)、1620型铜接头20只(价值人民币200元)、1620型铜外接30只(价值人民币210元)、1620型铜三通25只(价值人民币250元)、铜偏心接头30只(价值人民币90元)、钢丝软管30根(价值人民币180元)、不锈钢抱箍30付(价值人民币75元)、大米13斤(价值人民币19.5元),现金人民币2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汤勤俭、胡爱芳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7日起至200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