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留置盘问,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30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福���派出所留置盘问,5月2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南山村武某租房内,窃得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1,080元的A龙328型手机1只。200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南山村赵某租房内,窃得人民币150余元及价值1,020元的熊猫牌X70型手机1只。2005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翻墙进入绍兴县稽山印染有限公司宿舍楼,在302室内,窃得许某钻石牌Q89型手机1���,俞某CEC1900型手机1只。在401室内,窃得王某TCL3998型手机1只、,毛某摩托罗拉9988型手机1只、季某手机1只及人民币340余元。所窃手机价值1,824.50元。综上,被告人苏某甲单独盗窃作案3次,窃取钱物4,610余元。案发后,追缴价值2,652.50元的钻石牌、熊猫牌、A龙牌手机各1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某、赵某、许某、俞某、王某、季某、毛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肖某、石某、冉某、叶某的证言,苏某甲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05年4月30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经事先合谋,翻围墙进入绍兴县稽山印染有限公司宿舍楼,由苏某乙望风,苏某甲在302室内,窃得傅某诺基亚牌3100型手机1只、朱某厦新牌F6型手机1只;在201室内,窃得相某波导牌S288型手机1只。涉案手机价值2,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朱某、相某的陈述,苏某甲、苏某乙指认盗窃地点的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05年4月30日,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接到群众报案后,抓获了被告人苏某乙。同年5月1日,福全派出所民警在设卡守候时,抓获了带有盗窃所得手机的被告人苏某甲。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甲提出犯意,积极实施,系主犯;被告人苏某乙帮助望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自愿认罪,苏某甲要求从轻处罚,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苏某乙属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七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苏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五月二日起至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芷江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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