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47号原告金某甲,农民。被告向某。委托代理人张斌,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夏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金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夫妻间时有争吵,因被告不顾家务,好逸恶劳,且性格古怪暴躁,不但对我殴打,还对我母亲施以辱骂,态度之恶劣和蛮横,邻里尽知。村里干部前来调解,被告也对她肆意谩骂。2003年11月,原告无奈携女儿外出打工求生,现分居已二年左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只要双方财产分割合理,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2年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某乙,现年12周岁。婚后初、中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2003年12月,原告携女儿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4年12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而再次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只要财产分割合理,可考虑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女,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03年原、被告双方将旧房拆迁所补偿的10多万元及向惠民信用社贷款,在优家村建起了房屋三楼三底加一层阁楼,即双方现在的住址。而旧房则为原、被告结婚时的房屋,是由原告父母亲建造,在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03年3月18日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记载,原、被告家现有在册人口四人,除原、被告及其女儿三人外,还有原告母亲金玉宝。因此,原、被告现在的房屋,实质为家庭共有财产,因原、被告一家三口与原告母亲生活居住在一起,故对财产(房屋)未进行析产。另外,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劲龙摩托车一辆,对上述这些事实,双方均未表示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本院(2005)善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以来,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从而使夫妻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4年12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且又长期分居,影响了家庭的和睦,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现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当尊重其意愿。有关家庭共有财产,因未进行析产,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二、婚生女金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劲龙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的周末,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履行。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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