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与琚银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杭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琚银光
信用卡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4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诉讼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沈芳。被告琚银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诉被告琚银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琚银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诉称,被告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为此,原、被告签订了《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5×××39)。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2818.3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记卡透支本息2818.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1份,证明被告领取贷记卡的事实及双方的约定;2、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领取贷记卡的事实;3、客户信息及历史明细1份,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领用应遵守的事项。5、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琚银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透支款并承担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琚银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市浣纱支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2818.30元。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