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大眼睛”,农民。2001年4月24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的堂弟王某乙在嘉善县西塘镇新胜村厍浜10号姚某冲件厂北面弄堂内因过路问题与朱某甲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告人王某甲获悉后赶至现场,并以为围观群众蒋某殴打王某乙,继而对蒋实施殴打,致蒋某左耳耳膜穿孔。经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蒋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任某、朱某甲、姚某、周某、朱某乙、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活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物证摩托车头盔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21日起至2006年8月20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头盔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