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华鉴与被告西安市现代医学研究院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鉴,西安市现代医学研究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冯华鉴,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冯家庄村村民,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步凡,女,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现代医学研究院,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西七路**号。法定代表人建琳,院长。委托代理人石岩,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院主任,住西安市。原告冯华鉴与被告西安市现代医学研究院返还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华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华鉴诉称,2004年12月自己承包了被告妇科、子宫肌瘤科,并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押金,双方签有承包合同,合同签定后,自己如约履行了义务,2005年1月得知承包违反有关规定,即终止承包,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押金,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押金3000元。被告西安市现代医学研究院辩称,其研究院未予退还原告押金3000元属实,原告亦不欠承包费,但其不退还原告押金主要是因合同承包期限未满,且原告违背了其科室管理制度,现表示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押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日签定了合同办医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西安市现代医学研究院、西安车站医院与原告冯华鉴共同协商开设妇科、子宫肌瘤科,由西安车站医院提供医疗条件,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活动服务,原告于每月25日向被告交纳管理费3500元,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原告占用一科室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00元,合作期满后三月后乙方无医疗事故、差错纠纷者保证金退还乙方。合作期由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止等。200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000元押金,2005年1月,原告得知承包被告妇科、子宫肌瘤科违反了相关规定,停止了其医疗活动。被告对此予以默认,原告曾要求被告退还押金未果,遂于2005年5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押金收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合同办医协议书名为合办,实为承包。被告将西安市车站医院科妇科、子宫肌瘤科承包给原告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05年1月停止其诊疗活动并离开承包场所,被告亦承认原告并不欠承包费,事实上双方已解除了承包关系。被告对原告交纳的3000元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合同期限未满及原告违反科室管理制度为由拒绝退还原告押金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市现代医学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冯华鉴押金3000元。诉讼费13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千鲜维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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