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俞维仁与沈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维仁,沈丁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888号原告俞维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绍兴县求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丁友。原告俞维仁为与被告沈丁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同年4月30日依法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88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维仁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丁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维仁诉称,被告沈丁友因缺资于2003年5月21日至同年9月17日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217,400元,当时未约定归还期限,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03年9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7,400元。被告沈丁友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217,4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沈丁友曾向原告俞维仁借款217,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沈丁友向俞维仁先生借人民币贰拾壹万柒仟肆佰元正,用途四川会东采矿用,特出此条为凭。此致具借人沈丁友2003年5月21日—2003年9月17日”。因被告至今未行还款,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因原、被告事先或事后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丁友应归还给原告俞维仁借款217,4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77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0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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