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徐宏飞与蒋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徐宏飞,村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蓉,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海平,村民。原告徐宏飞为与被告蒋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宏飞诉称,被告在2002年向原告购买铁沙,2003年8月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铁沙款12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数次催讨无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即付货款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2003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200元的事实。被告蒋海平既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曾发生铁砂买卖关系。2003年8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200元”。事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未及时支付,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海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宏飞货款计人民币1200元。本案受理费58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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