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冉茂平、尹定平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冉茂平;尹定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茂平,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尹定平,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犯诈骗罪,于200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作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决定。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5年7月20日作出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汉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至2005年3月间,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伙同他人采用丢钱捡钱的方法,在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汽车站附近、诸暨市汽车站、绍兴县钱清镇104国道南洋道路口附近、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塘河边骗得张某等5人的银行卡、邮政储蓄卡、手机及现金,合计价值45,090元。为证实所控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4年12月19日8时左右,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伙同“李云祥”(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汽车站附近,由尹定平在候车的张某身边丢下钱包后离开,“李云祥”捡得钱包,并以与张某分享为由,将张带至路边,尹定平随即折回询问二人是否捡到其失落的钱包,并要二人出示自己的财物以证明清白,从而套出张某建设银行银行卡的密码,再由尹定平分散张注意力,“李云祥”乘机窃取张的人民币350元及建设银行银行卡1张,后冉茂平、尹定平及“李云祥”从银行提取卡内现金5,000元,赃款三人分享。2、2005年1月2日10时左右,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伙同王开军(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王开军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面包车窜至诸暨市汽车站,由冉茂平在候车的王某甲身边丢下钱包后离开,尹定平捡得钱包,并以与王某甲分享为由,将王带至面包车上,冉茂平随即也到车上询问二人是否捡到其失落的钱包,并要二人出示自己的财物以证明清白,因未能从王某甲处套出农业银行银行卡的密码,冉茂平让王在银行柜员机上试用,从而记下银行卡的密码,再由冉茂平分散王某甲的注意力,尹定平乘机窃取王的人民币70余元及农业银行银行卡1张,后冉茂平、尹定平从银行提取卡内现金13,000元。除去支付的部分车费,赃款二人分享。3、2005年1月7日18时左右,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伙同“李云祥”、王开军经事先合谋,由王开军驾面包车窜至绍兴县钱清镇104国道南洋道路口附近,由冉茂平在候车的朱某身边丢下钱包后离开,尹定平捡得钱包,并以与朱某分享为由,将朱带至面包车上,冉茂平随即也到车上询问二人是否捡到其失落的钱包,并要二人出示自己的财物以证明清白,再由冉茂平分散朱某的注意力,尹定平乘机窃取朱的人民币12,000元及价值350元的夏新A6型手机1只。除去支付的部分车费,赃款三人分享。案发后,夏新A6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朱某。4、2005年1月11日8时左右,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伙同“李云祥”、王开军经事先合谋,由王开军驾面包车窜至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北塘河边,由尹定平在一小饭店吃饭的杨某身边丢下钱包后离开,“李云祥”捡得钱包,并以与杨某分享为由,将杨带至面包车上,尹定平随即也到车上询问二人是否捡到其失落的钱包,并要二人出示自己的财物以证明清白,从而套出杨某邮政储蓄卡的密码,再由尹定平分散杨的注意力,“李云祥”乘机窃取杨的人民币220元、邮政储蓄卡和身份证各1张,后冉茂平、尹定平及“李云祥”从邮政局提取卡内现金11,000元。除去支付的部分车费,赃款三人分享。5、2005年3月8日10时左右,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伙同王开军经事先合谋,由王开军驾面包车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汽车站附近,由冉茂平在候车的王某乙身边丢下钱包后离开,尹定平捡得钱包,并以与王某乙分享为由,将王带至面包车上,冉茂平随即也到车上询问二人是否捡到其失落的钱包,并要二人出示自己的财物以证明清白,再由冉茂平分散王某乙的注意力,尹定平乘机窃取王的人民币3,100元。除去支付的部分车费,赃款二人分享。综上,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等人合伙取得被害人财物45,09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王某甲、朱某、杨某、王某乙陈述及朱某、杨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取走财物的时间、地点、过程及丢钱、捡钱人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夏新A6型手机的价值;(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夏新A6型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并有赃物照片佐证;(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二被告人的时间;(5)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不讳,并有现场辨认笔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利用被害人贪图小利的心理,使用诈术,诱使被害人说出有支付、提款功能的信用卡的密码,或通过柜员机试用而记下信用卡的密码,但上述行为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真正侵犯被害人的财物所有权并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关键行为是二被告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的现金和信用卡并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更改。被告人冉茂平、尹定平流窜作案,次数多,社会危害大,亦未退赃,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依照上述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茂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定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秦芷江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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