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原告王文辉与被告周小丽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某甲,周某某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922号原告王某甲,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汽车制造厂工人。委托代理人王应祥,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某某,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未到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应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其与周某某1999年离婚,儿子王乙经法院判决由被告抚养,可事实上其子从1998年在幼儿园至小学六年级前均是由王乙爷爷、奶奶一直照顾。事实上原告一直在抚养。被告现已再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现起诉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的抚养关系。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于1999年5月21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王乙由周某某抚养。王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4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西中法民二终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离婚及子女抚养内容。判决生效后,周某某并未抚养王乙。而是由王某甲的父母代养至小学六年级。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判决书、及公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人的确定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周某某在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后,不尽监护抚养职责,而由原告之父母一直代为抚养,且在原告起诉后,下落不明。因此,原告王某甲要求变更子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某之子王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