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江峰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峰,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西安市商业银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441号原告王江峰,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崔记粥王府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彬县。委托代理人师春鸣,男,西安市妇联干部,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以下简称碑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号。负责人李西娟,该支行总经理。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住所地西安市东四路东段甲字***号。法定代表人黄连溪,该行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爱民,男,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科员,住西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兆挺,男,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科员,住西安市。原告王江峰与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峰,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爱民、姜兆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峰诉称,因被告的过错,使其在福瑞卡丢失后未能及时办理挂失手续,致使卡中1900元丢失,故要求二被告承担存款损失1900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二被告辩称,原告在福瑞卡丢失之前,存款已被取走,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受理挂失前该储蓄存款已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赔偿责任,且该案已由派出所立案侦查,故也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江峰系被告的福瑞卡储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04年12月20日凌晨原告发现卡丢失,遂于当日10时与同事前往碑林支行办理挂失手续,该行柜员根据该行的储蓄挂失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告知其必须有本市人担保方可办理。下午3时,原告再次来到该行办理挂失手续,被告知卡上只有0.18元,余款1900元于当日上午8时16分取走。庭审中,原告提供赵卜卜、马志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在2004年20日上午10时在碑林支行挂失时即被告知卡内有余款1900.18元,认为二被告有过错而致其钱款丢失,要求赔偿。二被告亦向法庭提供三份证据:其一是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王江峰的福瑞卡使用情况对帐单,证明其最后一笔业务为支取1900元,时间为2004年12月20日,取款行为和平门支行,代理柜员为307022,为ATM柜员机。第二份证据为和平门支行2004年12月20日ATM机取款转帐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福瑞卡交易代码为3126的ATM机取证支取人民币1900元,且为密码支取,时间为0.8:16:13。说明在原告王江峰挂失以前,该款已被取走。第三份证据商业银行现金收记薄一份,证明2004年12月20日下午13:38:32有一笔1900元的业务发生,其收付方式为续存,客户为对公客户,说明由于银行柜员失误,将此信息透露给原告,造成原告理解错误。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碑林支行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卡丢失,被告应及时为其办理挂失手续,故被告工作有失误,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过错而致其损失,本院以为从上述的证据分析可以看出,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在挂失时卡内1900元款项的存在,且从ATM机的明细单上可知,其钱款已早于挂失前被取走,故原告的钱款损失并非是由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其二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江峰要求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承担其福瑞卡存款损失1900元及赔偿精神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36元由原告王江峰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薛 琪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水燕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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