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湖州惠利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湖州惠利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76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县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福全镇富强村。法定代表人谢荣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新强、单君,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反诉原告)湖州惠利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前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淦生,系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绍兴县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为与被告湖州惠利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请,本院作出(2005)绍民二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在答辩期内被告惠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5年4月11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此后,被告惠利公司又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一并进行审理。据此,本案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5日和7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新强、单君和被告惠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鑫公司诉称,200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服装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桃皮绒背心,数量为8,770件,加工费为每件6元,于同年8月13日前交货,由被告自提于原告仓库。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正式下单,原告随后即投入生产。同年8月5日,被告以增加加工数量为由要求与原告另签合同,并同意将加工费增加为每件7.2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当即达成口头协议,并于同年8月17日补签一份合同,将数量增加为10,710件,价格按每件7.20元执行,并将交货时间延迟到8月20日,交货方式不变。到8月20日,在被告实行全程质量跟踪的情况下,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实际交货10,715件。同时,原告在交货过程中,不仅按合同约定承担了一次运费,同时为被告垫付了一次运费计2,200元。但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提货后25天内付清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77,148元及代垫运费2,200元等合计79,148元。被告惠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称2004年8月17日与被告补签的第二份合同不是事实,是原告与上海腾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贾太乙所签,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7月29日的确签订过一份加工合同,但原告至今未能交付加工物,导致被告无法按约向上海腾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交付义务,该公司已向被告索赔105,000元违约损失。同时,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的名誉带来了严重损害。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诉要求原告富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000元和名誉损失20,000元。针对被告惠利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并不存在质量异议和交货延迟的情况,因此没有违约,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双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年7月29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加工关系,并对加工标的、交货时间等方面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2004年8月17日由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太乙签订的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经协商,对2004年7月29日合同的部分内容已作了变更的事实;3、2004年11月25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前进与贾太乙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认可79,348元的债务,并初定付款时间在2004年12月2日的事实。同时,该协议可以证明是被告与贾太乙之间存在质量异议,与本案原告无关的事实;4、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前进妻子斯林妹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八份和收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交付的10,715件背心,且加工费已变更为每件7.20元的事实。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5、200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明确约定原告的交货时间在8月13日,如延误交货,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原告承担;6、2004年11月17日被告和上海腾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与该公司曾订立过服装加工合同,由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时间交货,导致被告也未能按时交货,上海腾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据此向被告索赔,双方经协商由被告赔偿上海腾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05,000元的事实;7、由上海腾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8日开具给被告的收据一份,以证明根据上述赔偿协议,被告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05,000元的事实。针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需要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5,系同一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贾太乙并非被告工作人员,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故该合同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罗前进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没有明确付款责任人是谁,同时该协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与贾太乙发生业务往来,由于被告与贾太乙之间存在质量异议,因此应当等被告与贾太乙解决好后,再由贾太乙付款给原告。对证据4,被告对斯林妹系罗前进妻子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收货单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货,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方所称的10,715件桃皮绒背心。对8份清单上斯林妹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实际情况,被告认为斯林妹只能代表贾太乙收货,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6中反映的订单号、品名及数量与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均不一致,同时在交货时��上也存在问题。在协议上也没有明确提到原告或与原告相关的内容。另外原告在起诉前从未见过该协议与收据,故该协议与收据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及各自的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及证据5,系同一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由于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贾太乙系被告委托代理人这一事实举证证明,而被告亦予以否认,经审查,该合同只有原告一方的印章,而定做方并未盖章,故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并不具备充分的证明力,故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付款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贾太乙签字,且为原告所持有,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斯林妹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这一事实根据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虽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进行技术鉴定,又未申请斯林妹出庭作证,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斯林妹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这一特殊身份足以使原告认为其有权签收货物。被告认为斯林妹系代表贾太乙收货,不符合日常逻辑,同时又未能举证证明,因此,斯林妹签收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的交货。对该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6和证据7,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述其与原告发生的加工合同是根据其与上海腾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而订立的,对此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证据6和证据7仅仅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和赔偿依据,从证据6的内容上看,无论在合同标的物的品种还是数量上与本案合同均存在较大差异,同时,被告主张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显然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7并不能当然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故对该二项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7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产品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桃皮绒背心,数量为8,770件,单价为每件6元,交货时间定于2004年8月13日,面辅料由原告到被告处提取,产成品由被告自行到原告仓库提货,原告承担一次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生产。至2004年8月20日,原告实际生产10,715件,并于2004年8月12日至20日间全部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斯林妹签收。2004年11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前进与贾太乙出具付款协议一份给原告,确认应付原告款总额为79,348元,付款时间定在12月2日左��。但此后,被告仍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关于桃皮绒背心的加工合同内容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合同的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完成了全部加工业务,虽然在交货时间上出现了一定的延迟,构成违约,但被告在此情况下仍接收了全部货物。虽然在原、被告订立的加工合同中约定“延误货期,甲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但该约定从其内容上来看并没有对损失范围等予以明确,故应视为约定不明。被告现以原告至今未交付加工物为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相应损失,首先在请求权基础上,在原告已完成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主张原告未交货,该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其次在证据上,被告至今未能就其与上海方签订的合同向���庭举证证明,而其所提供的赔偿协议与发票无论在证据形式还是内容上与本案均无直接关联,证明力不足,据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能交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该欠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规定应由贾太乙负责,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的是被告,而并非贾太乙,因此付款义务理应由被告承担。在付款协议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贾太乙虽然有关于“谁负责谁付款”的约定,但该约定从其内容上来看属于债务的转让,在未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该约定显属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及相应运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惠利时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富鑫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加工费77,148元及代垫运费2,200元合计79,34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湖州惠利时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14元,合计3,70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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