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付英炳、曾庆华等与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中心、陈国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英炳,曾庆华,付静,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中心,陈国兴,王惠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付英炳,农民。原告曾庆华,农民。原告付静,学生。法定代理人付英炳,即第一原告,系付静之父。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平,重庆市忠县马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佳友出租中心”),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轻纺城汽车站旁,经营地绍兴市越城区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葛建华,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朝晖,系该中心职员。被告陈国兴。被告王惠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兴,即本案被告,系王惠娟之夫。原告付英炳、曾庆华、付静诉被告佳友出租中心、陈国兴、王惠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英炳、曾庆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佳友出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顾朝晖,被告陈国兴、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英炳、曾庆华、付静诉称:2005年1月16日13时05分许,被告王惠娟驾驶被告佳友出租中心所有的浙D×××××捷达牌出租车,途经104线1503KM+200M柯桥家电市场地方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付英炳驾驶的浙D×××××嘉陵牌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曾庆华、付静)发生碰撞,造成三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之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惠娟负主要责任,原告付英炳负次要责任,原告曾庆华、付静无责任。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国兴。三原告伤后即住院治疗,曾庆华之伤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付英炳的损失为医疗费11,230.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459.20元、护理费4,48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32元、今后治疗的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费1,984.80元、车辆损失费2,017.7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拖车费360元,合计32,394.45元;原告曾庆华的损失为医疗费6,268.6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3,310.55元、护理费76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补偿金12,192元、伙食补助费28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今后治疗的误工护理损失费1,7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9,316.17元;原告付静的损失为医疗费1,868.18元、护理费680元、休息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共计4,503.18元。三原告的损失总计为76,213.8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国兴、王惠娟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60,971.04元,扣除已垫付的16,345.93元,尚应支付44,625.11元,被告佳友出租中心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佳友出租中心辩称:肇事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国兴,车辆与该中心仅是挂靠关系,一切后果均应由陈国兴承担,建议驳回三原告对佳友出租中心的起诉。被告佳友出租中心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被告陈国兴、王惠娟对三原告诉称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辩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医疗费外,其余费用或要求过高,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愿意按照60%的比例依法承担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三原告起诉的事情经过,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三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与被告陈国兴、王惠娟双方争议的具体赔偿项目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付英炳住院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至2005年6月11日,并出具证明认为付英炳下次拆除内固定需约5,000元左右。付英炳支付了摩托车车损费2,017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60元及部分交通费(包括其余两原告)。原告曾庆华住院19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3个月,并出具证明认为曾庆华下次拆除内固定需约4,000元左右。2005年5月10日,曾庆华之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曾庆华支付了300元法医鉴定费。原告付静住院1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其休息2个月(只要求赔偿1个月的休息护理费)。原告付英炳、曾庆华均系浙江省绍兴县科思维特利机电有限公司员工,2004年年收入分别为12,757元、8,434元。付英炳、曾庆华、付静收到的赔偿款分别为11,800.85元、2,045.08元、2,500元。原告曾庆华、付静放弃对本案共同侵权人付英炳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付静放弃部分,已征得另一法定代理人曾庆华的同意。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案、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书,事故损失评估报告书,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修理费、施救费及交通费等票据,职工全年工资、考核一览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之间争议的肇事车辆权属问题,本院查明,浙D×××××捷达牌出租车系被告佳友出租中心所有,由被告陈国兴租赁经营,事发时陈国兴委托其妻王惠娟驾驶。上述事实,由客运出租汽车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侵害后有权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惠娟在履行委托义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外不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被告陈国兴承担。被告佳友出租中心作为肇事汽车的法定所有权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之意见不予支持。分析事故成因,王惠娟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是造成此次事故本质原因,其产生的破坏力远大于付英炳超载,因此三原告要求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在具体诉讼请求中,被告对三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付英炳、曾庆华以后拆除内固定必然会产生医疗费用,且已提供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具体数额,对主张今后医疗费予以支持,但二原告又要求赔偿今后治疗的误工、护理费由于尚未实际发生,且数额未定,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付静年幼,本需要父母照看,但由于其父母均受伤住院,改由他人抚育,其要求赔偿护理费(包括休息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过高;由于本案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曾庆华主张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及付静主张营养费均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兴应赔偿原告付英炳医疗费11,230.75元、今后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168.40元、护理费37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477元,合计24,778.61元的80%,计19,822.89元。除已支付11,800.85元,余款8,022.04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国兴应赔偿原告曾庆华医疗费6,268.62元、今后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2,577.30元、护理费32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残疾赔偿金12,19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合计25,944.59元的80%,计20,755.67元。除已支付2,045.08元,余款18,710.5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国兴应赔偿原告付静医疗费1,868.18元、护理费7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886.96元的80%,计2,309.57元。被告陈国兴已支付2,500元,多付部分190.43元在原告付静的法定代理人付英炳赔偿款中抵扣。上述一、二、三项陈国兴应付款项合计为26,542.20元;四、被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中心对陈国兴应付26,542.20元负连带责任。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元,由三原告负担744元,由被告陈国兴负担1,071元。其中被告陈国兴应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垫付,由被告陈国兴支付给三原告(被告绍兴县佳友汽车出租中心对此款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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