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武某甲与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武某甲,武某乙
抚养费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碑民二初字第674号原告:武某甲,西北大学附属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忽某,女,一九六三年九月二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车巧云,女,一九三九年三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之外祖母)。被告:武某乙,西北大学附属中学教师。原告武某甲与被告武某乙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晓曦适用简易程序于二零零五年七月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忽某、委托代理人车巧云、被告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母离婚后,其随母亲忽某共同生活,现因其母亲视力残疾,加之外祖母又无工作,生活困难,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家教费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除了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外,还负担原告全年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加之其每月工资仅1100余元,且其已另行组建家庭,还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同意抚养费增加至275元,因其本身就是中学教师,完全可以辅导原告学习,不同意支付家教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甲之母忽某与被告武某乙于1997年经本院(1997)碑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武某甲由其母忽某抚养,被告武某乙每月负担孩子抚育费200元,原告武某甲的学费和医疗费由被告武某乙负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家教费400元。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武某乙2005年1月份实发工资为111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被告工资条、(1997)碑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母抚养生活,现因其母亲视力残疾,祖母无工作,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之诉,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增加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的收入,考虑实际情况,合理负担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家教费一节,因其主张,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武某乙每月支付原告武某甲抚养费275元,至原告武某甲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武某甲要求被告武某乙每月支付400元家教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武某甲负担75元,被告武某乙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涛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碑民一初字第0077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付生,男,196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莲湖区新城坊小区4号楼5单元4层中户。委托代理人:刘真,男,礼泉县人民法院退休干部,住本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新建巷18号。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大新巷小区14楼-1单元-2层-2号.法定代表人:尹志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剑波,男,该单位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大新巷小区14-1-2-2.委托代理人:张卓,男,该单位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大新巷小区14-1-2-2.原告(反诉被告)高付生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付生及委托代理人刘真,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剑波、张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高付生诉称,2007年8月2日,其与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由其承租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贡院门口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费每月1000元,期限自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8月4日止。其向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28000元,即开始经营公厕。2008年3月,双方协商将公厕地点移至西门好又多超市西侧。2008年3月1日后,政府决定将公厕免费开放使用,对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厕作价收购。2010年7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8000元予以返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8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西安泛绿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其收取高付生履约保证金28000元属实。双方《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第五条、第八条及补充条款规定:高付生应当向其交纳50000元的保证金(押金),由于高付生在资金上存在困难,保证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在租赁期间的完好无损和租赁期满及时返还,高付生没按双方移动式生态环保公厕租赁协议约定向其返还公厕,故其没有理由退还高付生押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泛绿公司违约滞纳金24000元、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租金6000元。反诉事实及理由(详见反诉状)。?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进行答辩原代:对第一条我认为是抗辩理由,不是反诉请求。对第二条,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二审已经撤销了。?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进行答辩原代:对第一条我认为是抗辩理由,不是反诉请求。对第二条,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二审已经撤销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碑民二初字第509号原告:谷雨飞飞,男,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三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雁塔路小学学生,住本市西安交通大学财经分校11号-2-4。法定代理人:谷岚,女,一九七零年十月十一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李忠民,男,一九六八年十月三十日出生,汉族,西北有色地质勘察局职工,住本市该局家属院7号楼5单元4层1号。原告谷雨飞飞与被告李忠民增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晓曦适用简易程序于二零零六年五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雨飞飞之法定代理人谷岚,被告李忠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父母离婚后,其随母亲谷岚共同生活,现因物价上涨,吃穿费用增加,其还要上特长、补习班,加之外祖父母年事已高,其母又无业,无力负担高额生活教育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600元、每学期支付医疗、教育费各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之母1997年创建电脑公司,已八年有余,且其与谷岚在协议离婚时已为了孩子放弃了共同财产,加之其现已另行组建家庭,生有一女孩,其父也已过世,孩子、母亲均由其抚养、赡养,责任较大,且其妻收入颇低,其更系合同制干部,收入不稳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谷雨飞飞之母谷岚与被告李忠民于1999年9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谷雨飞飞由谷岚抚养,被告李忠民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100元。2003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至500元,经本院(2003)碑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育费增加至150元。被告李忠民每月工资收入为831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加至600元、每学期支付医疗、教育费各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被告工资条、(2003)碑民初字第1521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母抚养生活,现因其母亲无工作,无力负担生活费用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之诉,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增加的具体数额应根据被告的收入,考虑实际情况,合理负担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学期支付医疗教育费一节,应待具体费用发生后,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李忠民每月支付原告谷雨飞飞抚养费200元,至原告谷雨飞飞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谷雨飞飞要求被告李忠民每学期支付医疗、教育费各1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原告谷雨飞飞负担75元,被告李忠民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古晓曦二零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