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李根荣与陈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李根荣。被告陈飞。原告李根荣为与被告陈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离开住所地,下落不明,遂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0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荣诉称,原告自2002年6月1日至12月23日,在被告所承包的装修工程劳动,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至今未见兑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劳务费93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在2004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飞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质证并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案被告又未作否认表示,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被告陈飞承包装修工程,在2002年6月1日至12月23日雇佣原告为其工作,结欠原告劳务费9300元。原告前去催要,被告在2000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以作凭证。事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间客观存在着劳务合同关系,此种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本案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及时予以归还。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飞给付原告李根荣劳务费93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8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2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周 宏审判长 洪永平审判长 洪 亮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