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金丽梅与盛根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金丽梅,原系嘉善盛达丽塑料五金厂合伙人。委托代理人范建富(特别授权),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根荣,原系嘉善盛达丽塑料五金厂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屠洁扬(特别授权),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丽梅与被告盛根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建富、被告盛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5000元,即各占50%,注册成立“嘉善盛达丽塑料五金厂”,但实际该注册资金全部由原告垫付,即被告欠原告15000元。此外,双方还各投入资金人民币10000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因此,双方的总投资额为人民币50000元,其中原告投入40000元,而被告仅投入10000元。在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原告于2003年3月25日正式向被告提出退伙请求,被告表示同意。但双方对合伙企业的财产未当场进行清算。2004年5月,原告从工商局得知自己在合伙企业的份额,无缘无故转到了潘永全的名下。原告认为,被告与潘永全故意串通,伪造了《合伙人股份转让协议》和《同意转让意见书》,其行为已触犯了法律,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财产计人民币80038.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于2003年3月向被告提出退伙请求是事实,但当时双方对资产没有清算,至于包东良所写的散伙财产分割清算单上没有全体合伙人签字。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由双方各出资人民币15000元,各占50%,合伙企业名称为嘉善盛达丽塑料五金厂,企业经营场所为本县善西经济开发区,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合伙经营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各投入资金15000元;同年10月16日,被告又投入资金20000元,双方共投入资金合计50000元。但由于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意见分歧,原告为此于2003年3月2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退伙申请,对此被告亦表示同意。事后,于2004年5月14日,时任原、被告合伙企业的兼职会计包东良出具了“关于盛达丽塑料五金厂散伙财产分割实际情况清算单”载明:盛根荣欠金丽梅80038.34元。但双方均未在该清算单上签名。现原告以被告应退还合伙财产款等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1年1月8日,双方在合伙前,盛根荣曾向金丽梅借款5440元。2002年9月10日在合伙期间,盛根荣欠金丽梅5075.82元。同年9月14日,由包东良执笔,对双方有关设备以清单的书面形式反映,盛根荣应给付金丽梅5138.50元。另外,盛根荣于2004年5月20日,曾以《合伙人股份转让协议》及《同意转让意见书》向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要求将金丽梅的50%股份(人民币1.5万元)转让给自然人潘永全。6月15日因金丽梅反映,并经工商部门查实,对上述两份转让协议、转让意见书及该两份书证上的金丽梅签名均系盛根荣伪造,潘永全并未投入资金和向金丽梅交付转让金。为此,本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8月16日作出了善工商监(2004)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责令改正,撤销企业变更登记,对盛根荣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之后,盛根荣未向政府部门申请复议,亦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户籍证明、合伙协议、银行交款单(2份)、退伙申请报告、散伙财产分割清算单、设备清单、领款凭单(2份)、合伙人股份转让协议、同意转让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据联;证人包东良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自2001年1月8日起共同出资合伙开办本县盛达丽塑料五金厂,2003年3月25日,原告提出退伙,被告表示同意,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但退伙时,双方对企业财产等实际上未进行清算。虽然,当时在原、被告合伙企业任兼职会计的包东良于2004年5月14日拟写了关于“嘉善盛达丽塑料五金厂散伙财产分割实际情况清算”,并载明:盛根荣欠金丽梅80038.34元,但双方均未在该清算单上签名。庭审中,被告认为包东良所写的清算单是原告单方行为,未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确认的异议成立,因此,原告以没有双方签名认可的清算单上所载的金额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举证不足。另外,双方对在合伙前及合伙期间的欠款,因与本案无涉,系两个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被告在合伙期间伪造的《合伙人股份转让协议》及《同意转让意见书》的行为,已经工商部门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丽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11(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1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红霞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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