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李和,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0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2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老乡“小刚”(在逃)至嘉善县天凝镇卫生院河埠边盛伟忠的水泥船上,窃得磅秤(0.5吨)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2005年5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老乡“小刚”至嘉善县天凝镇开发区腾龙金属制品厂,窃得陈福荣放在厂区内的槽钢四根(价值600元)、水泵一台(价值247元)、大米40公斤(价值120元)、断线钳一把(价值81元)、废铁钉35公斤(价值70元),价值人民币1118元。2005年5月30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王某(治安拘留)、王孝均(在逃)至嘉善县天凝镇东顺村横港31号1户冯伟家,翻墙进入,窃得围墙内电动机锭子一只,价值人民币636元。案发后,电动机锭子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盛伟忠、陈福荣、冯伟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9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31日起至2005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瑾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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