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昌金民一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昌金民一初字第1316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常口角,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房子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大四家子乡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婚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二、昌图县大四家子乡方家船口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出走的事实;三、昌图县大四家子乡方家船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房屋情况。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83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85年2月15日生育一子李爽(现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三间下屋(价值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严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本着照顾女方权益原则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三间砖瓦房、三间下屋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款1万元。本案诉讼费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驰审判员 黄升平审判员 胡金生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立杰(2005)昌金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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