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马城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城,居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日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绍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邹美雅,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城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城及其辩护人邹美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城伙同李雪峰等人受马清波指使,将赵某挟持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亭小区的小河边,马清波向赵某索要钱财,被告人马城等人脚踢赵某,搜出赵某的存折,并殴打赵某,逼迫赵某说出存折密码。后赵某与被告人马城等人到银行取出2,000元交给马清波;同年11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马城伙同李雪峰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水上世界遇到晋某,即打电话给马清波。马清波在电话中向晋某索要钱财,并威胁晋某:“如果不给钱,他们几个人要打你的”,晋某被迫交给被告人马城和李雪峰2,000元。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马城辩解自己没有殴打赵某、没有搜赵某的身,没有去银行取钱;马清波在电话中对晋某说的内容自己不知道。辩护人邹美雅的意见是:被告人马城没有对晋某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没有抢劫晋某的故意,该节事实被告人马城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赵某的事实中,没有证据证明搜出存折、胁迫说密码、一起去银行取钱等情节,马城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对马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0年10月12日中午,被告人马城伙同李雪峰(已判刑)等人受马清波(已判刑)的指使,将赵某带到绍兴县柯桥街道柯亭小区的小河边。马清波向赵某索要人民币1万元,赵某拒绝后,被告人马城等人脚踢赵某,搜出赵某身上的存折1本,并继续殴打赵某,逼迫赵某给钱。最后,赵某只得和被告人马城等人一起到银行取出人民币2,000元交给了马清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00年10月12日中午,他被三人挟持到柯亭小区的小河边,马清波向他要钱,他不从,其中有人用脚踢他,并从他身上搜去存折1本,后二人随他去银行取出2,000元给马清波;马清波对李雪峰、马城将赵某挟持去见他,马城殴打赵某并搜出存折,后马城跟随赵某去银行取出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李雪峰对马城殴打赵某并搜出存折,后跟随赵某去银行取出2,000元给马清波的事实供认不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节事实作了认定;被告人马城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证据不符,不予采信。2、200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马城和李雪峰在绍兴县柯桥街道水上世界遇到晋某,就将晋叫住,并打电话给马清波,马清波在电话里向晋某索要钱财,并威胁晋某:“如果不给钱,他们几个人要打你的”。晋某被迫交给被告人马城和李雪峰2,000元,后由被告人马城和李雪峰再转交给马清波。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晋某陈述证实200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马清波的手下人把他拦住,并打通马清波的电话让他接,马清波在电话中向他要钱,否则那些人要打他,他被迫给了那二人2,000元钱;马清波、李雪峰对劫取晋某2,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被告人马城参与了该次作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节事实作了认定;被告人马城对基本事实经过作了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马清波对晋某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被告人马城和李雪峰具有健全的认知、辨别能力,应当明知马清波在威胁晋某索要钱财,仍在晋某身边配合马清波对晋某造成精神上的强制,使得晋某不敢反抗,被迫给付钱财,被告人马城等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被告人马城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与其他行为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城的该节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以及马城是从犯之意见,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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