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朱维中与卢杰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84号原告朱维中,系嘉善县盐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项瑞金(特别授权),系嘉善县西塘房管所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凤根(特别授权),下岗职工。被告卢杰,系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维中与被告卢杰其他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中的委托代理人项瑞金、周凤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6日,嘉善法院开庭审理了干窑信用社诉嘉善林云助胶厂等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该案的被告方与原告的代理人分别系本案的原、被告。庭审开始时,本案被告则认为本案原告与厂方等(系该案被告方)无亲戚关系而没有代理资格,公然侵犯原告的代理权,直至最后陈述时还说“被告代理人(本案原告)无资格代理,请法庭视为被告方缺席”。本案被告对其当时的主张认为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并答应过几天向法院递交,现在判决已过了上诉期,但被告仍未递交。显然,被告以谎言和欺骗来侵犯原告的公民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承认错误、赔礼道歉,补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对对方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在干窑信用社诉嘉善林云助胶厂等五被告一案中,本律师在庭审中根据代理权限对被告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无不当。再者,按照我国律师法规定,只有律师才能从事法律服务,而在干窑信用社诉嘉善林云助胶厂等五被告一案中,本律师没有看到法院对被告代理人朱维中的代理合法性作出审查,故本律师提出异议是理所当然的,是合法正义之举。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上午,本院民二庭在开庭审理原告本县干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本县林云助胶厂等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庭审刚开始,经本院询问,双方对参与诉讼的代理人资格均未表示异议。之后,该案原告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在法庭调查时,向该案五被告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发问,与被告方是否有亲戚关系,当回答无任何关系时,该案原告代理人则认为最高法院有规定,公民代理必须与当事人有亲戚关系,否则无代理资格。当时,本院审判员让原告代理人提供最高法院的这条规定,而该案原告代理人表示现在没有。接着,庭审照常进行。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原告代理人仍坚持被告方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而表示异议。现本案原告以本案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代理权及公民权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本院(2005)善民二初字第242号案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本院(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2005年5月1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本县干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本县林云助胶厂等五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原告代理人(本案被告)对被告方代理人(本案原告)的代理资格表示异议,虽然就目前公民代理是否必须与当事人有某种亲戚关系尚无明文规定,但对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代理人来说,一方对另一方诉讼参与人的身份所提出的异议是完全正常的,亦是合法的。况且,本院亦未采信该案原告代理人的意见,被告方代理人仍自始至终参与了庭审的全过程。但是,就该案而言,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代理人与被告方之间没有亲戚关系而无资格代理所提出的异议,对被告方代理人,即本案原告本身没有侵犯之意,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维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