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原告王治德与被告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王治德,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王治德,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王育新,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东五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轩,男,该公司职员,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尚雅,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德与被告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育新,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刘瑞轩、尚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德诉称,2004年1月1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5万元定金支付了被告,并根据被告要求,按国家药品批发企业达标标准租赁了房屋,并进行了装修。至2005年3月底,被告仍未完成约定义务。故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2004年元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9.4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5.6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3.65万元、装修费损失0.566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亚泰公司辩称,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就是出卖证照。故该协议与法相悖,应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与法无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元月14日,原告王治德以陕西森虹药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方: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陕西森虹药业有限公司。一、甲方将其下属分公司—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森虹药业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王治德,注册资金变为人民币200万元,即变更成独立法人的批发兼零售照。三、甲方应以相关法律完成公司变更和公司转让的各种手续,向乙方提供各股东亲笔签字的公司变更协议书及股份转让协议书和其他相关材料,否则以后造成的各种损失由甲方承担。四、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城区分公司各种财务报表和相关销售档案。五、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8万元整,首次付定金人民币15万元整;相关手续变更完成,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3万元整。六、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变更所需各种相关手续,在乙方备齐手续一个月内或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负责完成变更的一切相关手续和办齐相关证照(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否则甲方应全额一次性退清乙方所交定金,且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房屋租金、装修、药品货架)。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人民币15万元整。2004年元月13日,原告以陕西森虹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安市九龙旅馆招待所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本市咸宁东路副68号的房屋34间。租期三年,年租金8万元。原告交纳房租至2005年5月,租金129000元。2004年2月7日,原告与霍建军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位于万寿中路的门面房一套,租期三年,原告交纳该房屋租金7500元整。同时,原告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并定制货架,花费3.566万元。2004年5月被告将城区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原告王治德,地址变更为本市咸宁东路68号。200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药品经营许可证》。因被告无法履行协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查明,陕西森虹药业有限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工商档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订立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陕西森虹药业有限公司未依法成立,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亦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亚泰公司与陕西森虹药业有限公司所订立的协议实际为亚泰公司与王治德个人所订立。其次,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约定将城区分公司变更成法定代表人为王治德、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了公司及分公司设立登记程序及登记事项。其中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必须经过公司的设立和法人资格的取得两个阶段。城区分公司是亚泰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的变更应当依法在分公司的登记事项范围内进行且其作为分公司的性质不能变更。故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变更事项,显然与法相悖,根本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其三,原、被告订立的协议中,没有出让公司财产以及接受公司人员等产权整体转让所具备的内容,仅有分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内容。事实上,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城区分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强制性规定。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协议,形式上是关于分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的出让,实质为公司证照的有偿转让。故该协议虽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事项,但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基于该协议而取得的15万元转让费应当返还原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一节,因该协议无效,且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王治德与被告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所订立的协议无效。2、被告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治德转让费15万元。3、驳回原告王治德要求被告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王治德要求被告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75元,原告王治德负担6987.5元,被告陕西亚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87.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涛审 判 员 铁 虹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