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唐玉桂与被告西安新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唐玉桂,西安新润置业有限公司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唐玉桂,女,194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西北国棉五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健,陕西明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双仁府南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宋新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玉桂与被告西安新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晓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西安新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桂诉称,自己于2004年4月得知自己于1994年8月取得了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通济南坊12号其中一间房及该房的房产证,1998年被告将该房拆迁,但至今未给原告安置,现要求被告依照通济南坊拆迁安置方案为其安置53平方米住房一套,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西安新润置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市莲湖区拆迁安置总公司)辩称,其公司于1998年3月取得北大街通济坊的拆迁项目拆迁时通济南坊12号有刘智傲、刘昆德、唐玉桂三人房产证,刘昆德与唐玉桂是夫妻关系,该三个房产证的总面积是57.79平方米原户三证合二户,其中刘智傲14.63平方米,唐玉桂21.60平方米,刘昆德21.57平方米,安置时给刘昆德夫妇安置64.27平方米住房一套,已超出了其两户原房面积,且回迁手续是原告办理的,对此情况原告亦了解,现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唐玉桂与其夫刘昆德原在西安市北大街通济坊12号分别有面积为21.60平方米和21.57平方米的住房,1998年该房被被告西安新润置业有限公司(原西安市莲湖区拆迁安置总公司)拆迁,1998年3月21日,原告之夫刘昆德由他人代替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载明:原户三证合二户,其中刘智傲14.63平方米,证号XXXXXXXXXX-XX-X;唐玉桂21.60平方米,证号XXXXXXXXXX-XX-X;刘昆德21.57平方米,证号XXXXXXXXXX-XX-X,由被告给原告之夫名下安置北关阳光小区砖混结构一层面积为63平方米的住宅房一套,该套安置房中包括原告唐玉桂名下应安置的面积。2000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夫妇以原告之夫刘昆德的名义安置了西安市北关阳光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64.27平方米住房一套,原告唐玉桂经办了回迁手续,2001年元月4日,原告对所安置的房屋进行了验收。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书、居民房屋分配单、验收单、保证、房屋契证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玉桂之夫刘昆德虽由他人代替于1998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2000年回迁手续却是原告亲自办理,拆迁协议中明确载明为原户三证合二户,并注明有原告名下的房证号及房屋面积,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已接受安置,被告给原告夫妇两证房的安置亦超出了原拆迁房证面积,符合相关规定,现原告称其于2004年4月才知道通济坊12号在其名下有房证一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且原告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玉桂诉讼请求。诉讼费3310元由原告唐玉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晓红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千鲜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