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0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戴瑞金与周福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戴瑞金,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全林(特别授权)。被告周福明,农民。原告戴瑞金诉被告周福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沃国定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9日,被告驾驶皖NJ**/12983变型运输车在善新线3Km+900m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伤害,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化去医疗费2429.19元、护理费20天×25元=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5元=135无、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9元、误工费69天×40元=2760元、车损费300元,计6533.19元。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车损费有异议。另外,由于被告受伤后住院在惠民卫生院,原告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理赔,故无法解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9日,被告驾驶皖NJ**/12983变型运输车途径嘉善县惠民镇惠通村善新线3Km+900m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福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瑞金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医疗费2429.19元、护理费8天×25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120元、交通费109元、误工费68天×40元=2720元,计5578.1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车损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明赔偿原告戴瑞金医疗费2429.19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720元、交通费109元,计5578.19元,被告已付2385.19元,余款31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7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承担67元,被告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沃国定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燕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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