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与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5)善行初字第12号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地址:嘉善县经济开发区黄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詹丽贞,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新华,公司行政人员。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谈公路北路135号。法定代表人高忠荣,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强,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孙雄慧,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辜玖良。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0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0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辜玖良为本案第三人,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华、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许强、孙雄慧及第三人辜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善劳工认字(200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辜玖良于2004年11月13日在原告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打伤右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0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5年3月7日被告对第三人辜玖良的调查笔录;2、200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单位职工余跃根的调查笔录;3、2005年3月9日被告对原告单位总经理徐新华的调查笔录。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4、辜玖良身份证、上岗证及工资结算表各一份,证明辜玖良身份及事实劳动关系;5、浙江省荣军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辜玖良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医院诊断为右手手指受伤的事实;6、辜玖良于2005年1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辜玖良提出要求工伤认定的时间;7、善劳工认字(200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8、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说明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原告浙江省嘉善开华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辜玖良是锯木芯操作工,从现场操作看,左手握木芯,右手握机器操作手柄,这样的操作绝对不可能会出现锯伤右手手指,而且据现场工人证实,当时木芯两头都己断好,说明事故不是在操作过程中发生。另外,辜玖良上班才两天多,上新岗位只几个小时就出事,实为蹊跷。因此,辜玖良受伤是其自身主观因素造成的,是一种自伤自残行为,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对此行为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因此,要求撤消善劳工认字(200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5张,证明断木操作过程,说明该操作过程不可能发生右手手指受伤的事故;2、对原告厂职工熊大兵的调查笔录,证明发生事故时木芯两头都己断好,说明事故不是在操作过程中发生;3、事故现场报告,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等情况。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辜玖良于2004年11月10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同月13日上午10时许,辜玖良在原告公司车间里从事断木工作时,因断下的一小段木头弹起来打在其右手,从而碰到电锯,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辜玖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第三人辜玖良述称: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讲的都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3,因该3份证据能相互证实辜玖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的事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6、7,因原告单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这3份证据都不能证实辜玖良在主观上有自伤自残的故意行为,因此,原告以该3份证据作为辜玖良受伤是自伤自残造成的,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辜玖良于2004年11月10日到原告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进公司后先在旋切车间工作,同月13日上午调到断木车间断木,由老职工示范后即让其独立操作断木,工作至10时二十分左右不慎发生事故,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受伤后,由原告立即将其送入医院治疗,经浙江省荣军医院诊断为右手拇、食、中指完全离断,环、小指不完全离断。治疗期间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05年1月10日辜玖良向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3月11日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05年5月9日原告向嘉善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5年6月27日嘉善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在第三人辜玖良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入医院治疗及支付了医疗费,其及时救治行为应当予以赞扬。但原告认为辜玖良受伤是其自身主观因素造成的,是一种自伤自残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1、从举证责任看,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辜玖良受伤是其自伤自残行为造成的相关证据,虽然原告在提出复议时,提供了三份证据,但该三份证据的内容都不能证明辜玖良有自伤自残的故意行为;2、从断木操作过程和受伤的部位看,只是右手受伤的可能性应小于左手,辜玖良受伤的部位虽然是在右手手指,但没有证据能够完全排除右手受伤的可能性,因此,辜玖良在工作时不慎被电锯锯伤右手手指亦是比较客观的;3、从辜玖良的主观意图看,辜玖良是在2004年11月10日进公司先在旋切车间工作,同月13日上午调到断木车间断木,由老职工示范后即让其独立操作断木,工作至10时二十分左右不慎发生事故,对此事故没有证据证明辜玖良在主观上有自伤自残的故意行为。综上,第三人辜玖良与原告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辜玖良是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善劳工认字(200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善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11日作出的善劳工认字(2005)0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定连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寿佳宝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洪华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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