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01
原告陈瑞芳与被告商行金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陈瑞芳,西安市商业银行金花路支行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陈瑞芳,女,194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煤炭工业西安设计研究院退休干部,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王旭,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兴文,男,陕西省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金花路支行(以下简称商行金花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号。负责人高红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琦,女,西安市商业银行风险控制中心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刘钊,男,西安市商业银行风险控制中心职员,住西安市。原告陈瑞芳与被告商行金花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马兴文,被告商行金花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晓琦、刘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芳诉称,2003年8月11日,其通过于东会将25万元存入被告商行金花路支行,被告的职员在明知他人与陕西中信投资有限公司相互勾结,通过伪造支票、偷盖原告私章的方式欲将原告存款转走的情况下,积极配合,致使原告的249900元存款被陕西中信投资有限公司非法转走并占用,原告与该公司无任何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支票的恶意付款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银行存款249900元及利息3195元。被告商行金花路支行辩称,被告为原告开立支票结算帐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代理支付原告帐户存款过程中没有过失,原告称存款被所谓的“非法转移“是被告工作人员与他人勾结所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存提款损失应当自负其责,其资金损失应通过刑事追脏渠道解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1日,原告陈瑞芳委托于东会办理银行存款手续。同日,于东会在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金花路支行为原告开设个人对公帐户,并存款25万元,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003年8月12日、8月13日,原告帐户上的14.3万元及10.69万元资金被通过转帐形式转给了陕西中信投资有限公司,转帐支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及XXXXXXXX,金额共计249900元。2003年10月,原告经查询发现其帐户上的存款在自己不知情情况下被转走,遂要求被告返还,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工作人员高峰涉嫌挪用、案外人韩云、阮银蛟、杨石仲涉嫌诈骗原告陈瑞芳25万元曾被刑事起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西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最终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以上罪名不予认定。但通过刑事侦查阶段及庭审阶段对高峰、韩云、阮银蛟、杨石仲所作调查可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8月初,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韩云、阮银蛟、高峰等商议,为解决陕西中信投资有限公司经理杨石仲的用款需求,由高峰为阮银蛟的同学于东会拉来的25万元办理开户手续,后将该款转走;8月11日,阮银蛟将其同学于东会带至高峰办公处并在对公柜台开设了帐户,存款人为原告陈瑞芳;购买票号为XXXXXXXX及XXXXXXXX两张转帐支票的空白凭证领购单由高峰填写;原告陈瑞芳与陕西中信投资有限公司无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高峰在2003年7月25日至9月22日期间任商行金花路支行对公柜复核。以上事实,有陈瑞芳帐户的开户申请书、现金交款单、预留印鉴卡、开户许可证、空白凭证领购单、转帐支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2004)西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刑侦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其25万元存入被告商行金花路支行,双方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应保证原告存款的安全,禁止他人非法侵占。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陈瑞芳与陕西中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以上关系,在原告将款存入被告处前,被告工作人员高峰即与他人商议欲使用该款,且由高峰填写了购买转帐支票的领购单,高峰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任对公柜台复核一职,其对原告的存款被他人恶意使用,具有明显的过错,(2004)西刑二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高峰挪用原告25万元未予认定,并不影响因其行为而由所在单位即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金花路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金花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瑞芳支付存款249900元及利息(自2003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诉讼费6396元由被告西安市商业银行金花路支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存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洁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