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1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家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黑水乡政府宿舍。200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杨雄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因病住院治疗,故对其盗窃犯罪中止审理。现被告人杨某病愈出院,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2日就被告人杨某的盗窃犯罪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被告人杨某的盗窃犯罪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杨雄(已被判刑)至嘉善县魏塘镇城东村陈家浜1号胡小波的租房,由杨雄望风,杨某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窃走胡小波放在裤子内的现金1200元、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绿色爱立信76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74元的红色VKmobile270型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2574元,赃款二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失主胡小波陈述,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计价值人民币2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6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15日起至200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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