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与杨志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西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庄港段。法定代表人冯阿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一彬,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兴,农民。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志兴其他经济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一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货源,被告在兰州销售。2003年10月16日,双方结束合作,并达成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3万元,在同年10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10万元,余款3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间的合作销售关系。2,结算协议1份,用以证明双方结束合作后的结算情况。被告杨志兴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冯阿土及被告杨志兴签名,且与本案有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结束合作销售关系并进行结算后,被告理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付清全部欠款。被告拖欠原告款项,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必然造成原告在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有权主张自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起计算的利息,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杨志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善县宏利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000元。本案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7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徐本一代理审判员 黄 嵩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