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干凤妹与叶柏春、王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干凤妹,叶柏春,王国娟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1480号原告干凤妹,农民。被告叶柏春,农民。被告王国娟,农民。原告干凤妹为与被告叶柏春、王国娟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7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国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凤妹、被告叶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凤妹诉称,2004年9月8日,被告叶柏春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遭拒,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由被告叶柏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柏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柏春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向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但我已经归还了4,000元,现我因资金周转困难一时无力归还,要求宽限8个月。被告王国娟未作答辩。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叶柏春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因被告王国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利息,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部分。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被告王国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叶柏春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柏春、王国娟应归还原告干凤妹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柏春、王国娟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干凤妹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元计算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国强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建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