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1
公开日期: 2018-12-26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与被申请人胡文秋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
执行案件
执行实施
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胡文秋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武侯非诉执行字第371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住所地:成都市大石西路**。 法定代表人魏颖,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甘涛,该处副处长。 被执行人胡文秋,系车牌证号为川AXXX**号车主。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于2005年8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稽查大队以被执行人胡文秋欠缴公路养路费人民币31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应缴滞纳金7245元为由,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胡文秋的川AXXX**号车,并依据《四川公路以内公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5年1月5日对被执行人胡文秋作出了成南稽字[200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胡文秋罚款7875元,并令其补缴公路养路费3150元及滞纳金7245元。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于2005年7月26日送达被执行人胡文秋。被执行人胡文秋在送达之日起60日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城南征费中心作出的成南稽字[2005]122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主体和权限、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处罚程序上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根据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四川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胡文秋应当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交通稽查征费处缴纳公路养路费、滞纳金及罚款共计18270元; 三、被执行人胡文秋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王俊波 代理审判员 林 娜 二00五年月八日十一日 书记员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