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美玲与被告胡文跃、韩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玲,胡文跃,韩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刘美玲,女,1972年7月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刘菊花,女,1954年9月11日出生,回族,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退休职工。被告:胡文跃,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下曲村村民。被告:韩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工作单位职务不祥,住北京市宣武区。原告刘美玲与被告胡文跃、韩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跃、韩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玲诉称,200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半,被告胡跃文驾驶无保险的京AXXX**号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含元殿附近时,在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陕A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文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胡文跃赔偿陕ATXX**号出租车的车损13479元、停业损失4500元及修车借款利息。被告胡文跃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韩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下午6时半,被告胡文跃驾驶无保险的京AXXX**号车,沿太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含元殿附近时,在由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雷强驾驶的陕A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当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八大队以西公交08(2004)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文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强无该事故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至2004年11月27日将其名下陕ATXX**号出租车送至西安市未央区秦北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修车花费13479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陕ATXX**号捷达出租车营运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认证中心核定该出租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营运损失为4500元。原告称其为修车向李玉玲借款13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经传唤证人李玉玲到庭证实上述借款属实。上述事实有西公交08(2004)3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票据、西安市未央区秦北汽车修理厂修车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文跃驾驶无保险的京AXX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雷强驾驶的陕ATX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文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胡文跃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刘美岭陕ATXX**号出租车的车损及停运损失,被告胡文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修车向他人借款,其利息损失亦应由被告胡文跃赔偿。被告韩力系该车的车主,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修车费、停运损失、借款利息之诉,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胡文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美玲修车损失13479元。2、胡文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美玲停运损失4500元。3、胡文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美玲修车借款利息2000元。4、以上1-3条合计赔偿金额为19979元,韩力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70元、公告费6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胡文跃、韩力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前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江明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左 立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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