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辜某甲、龚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龚某,又名龚正均,绰号龚三,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绰号宋二娃,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5)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甲、龚某、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甲、龚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辜某甲、龚某、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5年5月9日夜,被告人辜某甲、龚某、宋某到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金丝鸟舞厅楼下,窃得袁小妹停放在此的奔羊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5年2月10日晚,被告人辜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金丝鸟舞厅门口南侧,窃得李根夫停放在此的新大洲XDZ50QT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2005年2月某晚,被告人辜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花园路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门口,窃得张诚停放在此的钱江QJ50QT轻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5年4月中旬某晚,被告人辜某甲至嘉善县魏塘镇职工医院门口南侧停车棚,窃得罗丽芳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005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龚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西侧,窃得姚红梅停放在此的菲利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甲、龚某、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袁小妹、李根夫、张诚、罗丽芳、姚红梅的陈述;证人辜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物证盗窃车辆车牌一副;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龚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610元、3240元、1530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7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3日起至200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0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4日起至2006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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