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凤木龙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凤木龙,原系嘉善县魏塘镇人大副主席。2005年4月5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木龙犯受贿罪,于200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8月2日、8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蒋安平、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木龙及其辩护人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1月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人大副主席分管土地整理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个体包工头孙金奎在承包中寒圩村等水利工程中谋取利益,并先后三次收受孙所送现金共计40000元;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职务便利,为徐某、卞某两人在承包北暑村工程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两人共同或单独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2002年底至2003年6月份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职务便利,以解决有关开支费用为名,先后三次向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索取现金共计30000元;2001年底春节前,被告人凤木龙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善县魏塘镇先锋村在工程款结算中谋取利益,收受先锋村村民委主任程明元所送现金2000元;2002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职务便利,为嘉善县魏塘镇新光村、先锋村、湾里村、新泾村、三里桥村、联丰村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各村所送现金共计15000元;2004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职务便利,二次收受桥港村党支部书记包海荣所送现金1000元、价值800元的代价券,共计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凤木龙退出赃款100000元。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凤木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8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凤木龙有自首情节。并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孙金奎、徐某、卞某、徐某、冯小弟、李品良、王某、程明元、沈根林、单兆金、徐杏根、阮桂林、包海荣的证言,证人郁某、冯某、吴某、孙某证言,土地整理协议,水利工程承包协议,土地整理结算明细,补偿说明,借条,户籍证明及证明被告人身份的有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凤木龙当庭提出:1、起诉书所指控的2003年下半年收受孙金奎是10000元,不是20000元;2、2004年1月孙金奎让他人转送10000元其不知情;3、二次出差前收卞某的5000元是他叫其买东西的;4、收受虹桥村的是28000元,而不是30000元,且是用于项目开支的;5、收受新泾、新光、先锋三个村的7000元是会议费用;6、对湾里、联丰、三里桥三个村所送的款项其没有经手过。被告人凤木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上中,被告人在法庭中辩解称收到10000元是和其在案发前退还的金额是一致的,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二、在指控被告人的第三、五节受贿犯罪的证据不充分:1、指控被告人第三节为受贿行为定性不当,作为受贿犯罪认定证据不充分。理由:(1)被告人收受的款项是用于为处理和有关部门工作联系所化去的不能报销的费用;(2)认定被告人收受30000元的相关证人证言的讲法不一致的,是有矛盾的,并没有形成证据锁链;(3)虹桥村不是为感谢凤木龙而送给他钱的,而是帮助其实现套取现金用于超支的费用;(4)相关证人的证言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来印证被告人向虹桥村索要现金的事实。2、指控被告人收受新光、先锋、湾里、新泾、三里桥、联丰六个村现金15000元的事实不符,定罪证据不充分。理由:(1)收受新光村的3000元是为开会务费呢?还是购买茶叶的费用?名义是不相同的;(2)收受先锋村的1000元,行贿人和被告人在送钱的目的、数额、地点上是不一致;(3)湾里、新泾村所送的款项为了能及时结到工程款,请被告人出面帮忙,村里没有行贿的故意,被告人也没有受贿的故意;(4)指控被告人受贿三里桥村所送2000元的二证人的证词是矛盾的,不能证明是受贿款;(5)指控被告人收受联丰村3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指控被告人的第三、五节不应作受贿认定,应认定受贿金额为63800元;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清赃款,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辩护人自行从行贿人徐杏根、沈根林、冯小弟和证人冯某、郁某、吴某、鲁某、金某、李某处调取的证言及鲁某从其笔记本上摘录的2002年3月其从金某处拿取凤木龙订购的茶叶予以分配的情况记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凤木龙利用担任嘉善县魏塘镇人大副主席分管土地整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在2002年至2004年期间,多次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7800元,为他人或集体谋取利益。案发后,贿赂款项已全部追缴至公诉机关。因被告人的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中所宣读和提交的几份行贿人或证人证言与公所机关所宣读和提交的同一行贿人或证人的证言有较大出入,为此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控辩双方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重新调查核实。现经本院审理后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的受贿事实如下:一、2003年下半年至2004年1月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善县魏塘镇个体包工头孙金奎在承包中寒圩村、智果村、里泽村、网埭港村、魏中等村土地整理、水利工程承包、验收、工程款结算的过程中谋取利益,并先后三次收受孙金奎所送现金共计40000元。其中:1、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凤木龙在嘉善里泽电杆一分厂附近收受孙金奎所送现金10000元;2、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凤木龙在嘉善金中木业办公室里收受孙金奎所送现金20000元;3、2004年1月份被告人凤木龙在家里收受孙金奎让嘉善县魏塘镇个体包工头徐某转送的现金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孙金奎的证言,证实“其先后三次送给凤木龙现金40000元,其中:2003年下半年一天,在里泽电杆一分厂附近,碰到要回老屋里去的凤木龙,从摩托车坐垫下的箱子里拿出现金10000元给了凤木龙;2003年下半年,其碰到凤木龙就让他到金中木业厂转转,在办公室拿出事先准备好的20000元现金送给凤木龙;2004年1月一天,其结到了工程款,在路上正好碰到徐某,就从袋里拿出10000元现金给徐某,让他转送给凤木龙”的经过情况;(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孙金奎让其转送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凤木龙的有关事实;(3)证人卞某证言,证实其和徐某一起帮孙金奎转送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凤木龙的事实;(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05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凤木龙打电话叫其过去叫其把20000元钱还给孙金奎的事实;(5)土地整理协议,证明镇土地整理办公室委托有关村实施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事;(6)水利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孙金奎与有关村签定承包水利工程的事实;(7)土地整理结算清单及土地整理结算明细,证明有关村土地整理中各项目的费用情况;(8)土地整理结算明细,证明有关村土地整理中赔偿结算明细;(9)补偿说明,证明在土整伤亡事故中孙金奎等承担的份额;(10)被告人凤木龙在侦查机关的交代,承认“2003年的下半年在嘉善里泽电杆厂附近、金中木业的办公室二次收受孙金奎所送的现金30000元,另外2004年1月卞某、徐某到其里泽老家送现金。”的有关经过情况。上述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客观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就此提出的“第二次在金中木业收受的是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之辩解不予采信。二、2002年下半年至2004年上半年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徐某、卞某两人在魏塘镇北暑村土地整理承包工程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两人共同或单独所送现金共计20000元。其中:1、2002年下半年,被告人凤木龙在里泽家里收受徐某、卞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2、2003年上半年,被告人凤木龙在里泽新镇收受卞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元;3、2003年10月份,被告人凤木龙在嘉善邮电大楼附近收受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04年1月,被告人凤木龙在里泽家里收受徐某、卞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5、2004年上半年,被告人凤木龙在嘉善县魏塘镇里泽新镇四海饭店收受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徐某、卞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共同或分别送给被告人凤木龙人民币的有关时间、地点及数额等经过情况;(2)土地整理协议,证明魏塘镇土地整理办公室委托北暑村实施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事实;(3)北暑村水利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卞某与北暑村签定承包水利工程的事实;(4)借条,证明被告人凤木龙以借款的名义于2005年3月29日归还卞某人民币20000元,其落款为2004年1月5日;(5)被告人凤木龙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承认收受徐某、卞全共同或分别单独所送钱款的事实情况。至于被告人当庭提出的“二次出差前收卞某的5000元是他叫其买东西的”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三、2002年底至2003年6月份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解决有关开支费用为名,先后三次向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索取现金人民币共计30000元。其中:1、2002年底,被告人凤木龙在办公室里收受向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党支部书记冯小弟索取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03年1月份,被告人凤木龙在办公室里收受向冯小弟索取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3、2003年6月份,被告人凤木龙在里泽新镇收受向冯小弟、嘉善县魏塘镇虹桥村村民委主任李品良索取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冯小弟证言,证实“因县开发区规划面积扩大,虹桥村的土地整理规划面积减少,部分已开始的土地整理工程作废,造成较大的损失,要求解决这部分损失,去找分管的凤木龙。在2002年11或12月份及2003年1月份,凤木龙二次打电话给我,意思是土地整理工程中有点费用镇里不好开支,要我村里解决4000元到5000元。经村班子成员二次碰头均同意后,我分别从村财务出领条暂借了现金5000元二次,拿到镇里给了凤木龙,凤木龙均没有给我相应的费用票据。2003年6月份的一天,凤木龙打电话给我,要1到2万元,经村班子成员碰头同意后,从村财务出领条暂借了现金20000元和村主任李品良到里泽新镇将20000元钱给了他,凤木龙收下钞票,但没有给我相应的费用票据”的有关经过情况;(2)行贿人李品良证言,证明“虹桥村前后三次共送给凤木龙人民币3万元。前二次,每次给凤木龙5000元,是冯小弟经办的,大约在2002年底、2003年初左右。第三次大约在2003年5、6月份,反正在村里拿到最后一笔补助款前一点时间,冯小弟就从村里出纳处拿了20000元人民币和我一起到了里泽镇上,在凤木龙家门口的马路上,把这2万元给了凤木龙。”的有关经过情况;(3)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虹桥村前后三次共送给凤木龙人民币30000元的有关经过情况;(4)土地整理结算清单,证实虹桥村土地整理中各项目的费用情况;(5)土地整理结算明细,证明虹桥村土地整理中其他水利设施、作物赔偿、沙石道路、明排暗管结算明细;(6)停建土地整理项目已投入资金明细,证明已投入资金的情况,补助路南工程款22万元;(7)土地整理协议,证明2001年4月18日魏塘镇土地整理办公室委托虹桥村实施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事实;(5)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但在交代中提到“我在测算应补助的额度上加了30000元补给了虹桥村,和虹桥村书记冯小弟讲明的,要他将这笔30000元的款子上交给我,作为对我土地整理工作的感谢”。本院认为对因土地开发进行整理所需费用的测算及土地整理费用的补助并不是由任何个人可以擅自决定的,而应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技术测算而得的数额,故被告人凤木龙个人无权决定补助费用数额之多少,至于拨付到位的补偿款项也应属受偿单位所有。故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此款项是被告人为其实现套取现金用于超支的费用”因而“认定受贿行为定性不当”之辩解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就此供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人当庭提出的“收受虹桥村的是28000元,而不是30000元”与所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四、2001年底春节前,被告人凤木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善县魏塘镇先锋村在工程款结算中谋取利益,在办公室收受先锋村村民委主任程明元所送现金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程明元的证言,证实其代表先锋村送现金2000元给被告人2000元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先锋村土地整理结算清单,证明先锋村土地整理中各项目的费用情况;(3)先锋村土地整理结算明细,证明先锋村土地整理中其他水利设施、其他支付、作物赔偿、绿化、明排暗管、道路硬化、平整土地结算明细;(4)先锋村土地整理协议,证明2001年9月4日魏塘镇土地整理办公室委托先锋村实施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事实;(5)被告人凤木龙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相一致,且能相印证。五、2002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善县魏塘镇先锋村、新泾村在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中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各村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元。其中:1、被告人凤木龙在里泽新镇收受嘉善县魏塘镇先锋村党支部书记沈根林所送现金1000元。2、被告人凤木龙在魏塘镇政府收受嘉善县魏塘镇新泾村党支部书记单兆金所送现金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沈根林证言,证实先锋村“因为工程完工,上面还没有款项拨下来,联系凤木龙让他帮忙去落实款子,所以要送他现金,让他招待有关部门吃饭沟通。具体不清楚,发票也没有给我们”的经过情况;(2)行贿人单兆金的证言,证实新泾村“送3000元给凤木龙让他去活动一下,以便尽快拿到工程款,是否活动不清楚,也无票据给我们。”的有关经过情况;(3)土地整理结算清单,证明有关村的土地整理中各项目的费用情况;(4)土地整理结算明细及土地整理中各项目的费用情况,证明有关村的土地整理中各项赔偿及设施费用结算明细;(5)土地整理协议,证明魏塘镇土地整理办公室委托有关村实施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事实;(6)申请书,证明三里村村民因土地整理施工中受伤申请补助的事实;(7)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承认收受新泾村、先锋村上述款项;本院认为,为尽快落实工程款项而求得被告人凤木龙的帮助、关照,送钱给被告人凤木龙让其出面斡旋,此本身就是一种行贿行为,但被告人收受贿赂后无证据能证明其将所受得的上述款项已用于“斡旋”之开支,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认为“被告人之行为不属受贿”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在2002年收受郁某给予的买茶叶款项3000元,被告人确实在当时出钱买了部分茶叶送人,此有证人鲁某、金某、李某证言及证人鲁某的笔记本上的记录证明在案,故对收受的该笔款项不宜计入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之中;被告人在收受湾里村党支部书记冯某所送现金3000元后确实有用于招待他人支出的餐费发票交湾里村予以入帐,此有证人冯某、陈某及湾里村财务记帐凭证予以证实,故对收受的该笔款项也不宜计入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之中;被告人在收受三里桥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徐杏根送的2000元有食品票据在村入帐,此有徐杏根证言证明在案,故对收受的该笔款项也不宜计入被告人的受贿数额之中;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凤木龙收受嘉善县魏塘镇联丰村党支部书记吴某所送现金3000元证据不足,此有证人吴某的“确实没有送给过凤木龙3000元”之证言证明在案,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该节犯罪不予认定。六、2004年,被告人凤木龙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善县魏塘镇桥港村在工程款结算中谋取利益,2004年初、2004年底被告人凤木龙分别在家里和办公室里收受桥港村党支部书记包海荣所送现金1000元、价值800元的代价券,共计人民币1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包海荣证言,证实其先后二次共送给被告人凤木龙1000元现金和800元代价券的时间、地点等有关经过情况;(2)土地整理协议,证明2001年5月22日魏塘镇土地整理办公室委托桥港村实施土地整理工程项目的事实;(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明凤木龙的身份情况;(2)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共嘉善县委文件、魏塘镇人民政府文件、会议公告、选举结果报告单,证明被告人的有关任职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款的情况;(4)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木龙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款物,共计款项人民币978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部分受贿事实和数额有误,现予以更正。被告人凤木龙是在县纪委有关部门掌握了其收受贿赂的有关线索后,经双规后才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同种罪行的,根据有关刑事司法实践,对此不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但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而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之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其家属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收受的部分款项具有索贿性质,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凤木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780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