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叶照生与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叶照生,王超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雁民初字第1959号原告叶照生,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贾小谋,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王超,男,21岁,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照生与被告王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原告叶照生于2005年8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照生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照生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海鹏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尹亚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