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0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加美与赵玉明、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加美,赵玉明,金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二初字第1362号原告马加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冯革,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明(曾用名赵雪明)。被告金小文。原告马加美为与被告赵玉明、金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加美的委托代理人胡冯革、被告赵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加美诉称,被告赵玉明于200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3天即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同时两被告系夫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赵玉明辩称,此20,000元系赌债并非借款,但即使是赌债,等我有钱的时候同意归还。被告金小文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证据1,2005年3月18日由被告赵玉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2,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赵玉明、金小文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玉明曾用名赵雪明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原告所诉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3月18日被告赵玉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马加美现金¥(20000、00)元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现因被���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另被告赵玉明、金小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赵玉明向原告马加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金小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上述债务系赵玉明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玉明对该借款系赌债的辩称,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小文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明、金小文应归还给原告马加美借款人民币2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两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晓伟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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