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堵阿文与肖关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堵阿文,肖关仁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堵阿文,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智顺。被告肖关仁,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堵阿文为与被告肖关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7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堵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智顺、被告肖关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堵阿文诉称,2004年6月21日晚6时多,由于被告房子的租户徐利关把货车停在公共通道上,并与村民俞利堂发生争吵,原告丈夫作为村长出来调解。被告这时从外面回来,参与争吵,并辱骂原告丈夫,继而对原告丈夫实施殴打。原告听到外面争吵后出来,去拉被被告殴打的丈夫,却被被告一脚踹在肚子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后进行了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影响,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0.48元、交通费129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等合计2,220.4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向俞利堂、俞智顺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胡伟国、倪晓钢向证人寇某甲、寇某乙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及(2004)绍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用脚踢原告肚子一脚的事实;2、绍兴福全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九份、检验报告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福全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920.48元的事实;3、出租车发票10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共支出交通费129元的事实;4、绍兴福全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需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被告肖关仁辩称,关于事情的起因,是原告的丈夫引起的,在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反面是原告有打被告的行为,由此引起原告受伤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大部分用于治疗糖尿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而其他费用也存在不合理的地方。在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2004)绍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在该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中并没有被告打原告这方面的内容;6、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向肖关仁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中也没有讲到其踢原告的情况;7、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被告提出异议,要求对上述费用是否合理进行法医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法医依法对上述二项内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05)绍法医审25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该审查意见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中诊治糖尿病的费用大部分应由堵阿文本人承担,其余药品为基本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三周。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分别质证如下:对第1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寇某甲、寇某乙的调查笔录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其内容虚假,已被(2004)绍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俞利堂的笔录,俞利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当时是作为原告一方与被告发生纠纷的。另外该笔录在内容上避重就轻,所讲内容都是有利于原告。而俞智顺系原告丈夫,与原告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判决书则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大部分用于治疗糖尿病,要求对其合理性进行法医鉴定。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无证据证明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在治疗时应按普通公交车标准支出相应交通费,其采用出租车不合理。对第4组证据,被告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要求进行法医鉴定,对误工收入标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按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标准确定。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他三位证人均清楚地讲到了被告踢原告的事实,而在被告本人的笔录中,也承认了用脚踢原告。对经被告申请形成的第7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无异议,××引起,故该部分误工损失不应赔偿。而原告则认为××虽然在纠纷发生前就已存在,但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复发,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2004)绍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与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相同,其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存在一定关联,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用。寇某甲与寇某乙的二份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性质,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现原告未能提供该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且上述已生效的判决书已明确否定该二位证人的证言,故原告提交的该二份调查笔录形式欠缺,内容缺乏真实性,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于俞利堂、俞智顺及证据6中肖关仁的笔录,均系当地公安机关在事发后依法定职权取得,证据来源合法,且在该三份笔录中均讲到被告有用脚踢原告的行为,故笔录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对证据7,原告虽对其中医疗费的负担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否定该鉴定结论,而被告关于误工时间的质证意见亦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根据该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收据相符的原则,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仅就其医疗费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证据3,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其到绍兴福全人民医院就诊全部采用出租车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况,故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交通费的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合理交通费用为40元。对第4组证据中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因其内容与本院法医鉴定结论不一致,故不予采信,本院将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相应误工时间。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6月21日傍晚6时多,租住在绍兴县福全镇协兴村对旗山一自然村被告家出租房的徐利关开着货车回来,因停车问题与俞利堂发生口角。随后原告丈夫俞智顺也从他开设的弹簧厂里出来讲车子停在这里有妨碍。当徐利关在与二人说时,被告从田畈回来,对徐利关说只管在这里停车,这个地方是他买下的。为此俞利堂、俞智顺与肖关仁开始发生争吵。徐利关将俞利堂夫妻俩推进台门,再将俞智顺推进弹簧厂。不一会,俞智顺又出来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讲“我的地方是买的,你的地方是霸的”,并用手指向俞智顺,俞智顺用手划过去,打在被告的右脸上,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原告听到外面争吵声后出来,上前去拉二人,被被告踢了一脚,即回进厂里。纠纷平息后原告即到绍兴福全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检查和治疗,后又先后在该院门诊三次,共支出医疗费920.4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法医鉴定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收费收据中诊治糖尿病的费用大部分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其余药品为基本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三周。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在本纠纷中被告的损失已由其另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由本院(2004)绍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因被告脚踢行为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此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纠纷系原告丈夫引起,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在纠纷发生时原告亦动手打了被告,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至今未能提供本案原告在纠纷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次纠纷因被告行为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以下部分:1、医疗费。经审查,本院认为除原告第一次就诊的费用外,后三次门诊费用均与治疗糖尿病有关,参照法医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与本纠纷有关的合理医疗费为482.38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只能按上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这一标准确定,结合法医鉴定确定的三周,本院确定其合理误工费损失为350.73元。3、交通费。本院已酌定为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医疗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关仁应赔偿给原告堵阿文医疗费482.38元、误工费350.73元及交通费40元等合计873.11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堵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医技术鉴定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其中原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被告垫付5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严建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